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審查辦法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公務機關接收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情資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盤點其資通系統、服務、產品及發配供業務使用之資通訊設備,以確認是否有下載、安裝或使用該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 二、有下載、安裝或使用該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者,應立即移除、解除安裝或停止使用。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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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審查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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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