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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審查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情資分享之對象為公務機關。但有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收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情資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管控措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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