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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審查辦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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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情資分享之對象為公務機關。但有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接收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情資後,應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
所定之管控措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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