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 1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本法申請核准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依本辦法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辦理健康檢查。但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其有利者,得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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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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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