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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發雇主所申請之外國人招募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情形。
  2.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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