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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及下列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之配比率,以一比一提高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一、自核發初次招募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申請招募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2.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申請招募許可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3. 第一項外國人人數,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及依第二十六條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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