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之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四)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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