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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9

九、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之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四)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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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名詞
  • 提存名詞
  • 翌日名詞
  • 名詞
  • 擔保名詞
  • 送達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提存通知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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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第 9 條規定:「九、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之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