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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36-1 條
-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工作場所或設備,指建築物、屋頂、機械、器具、車輛或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設備。
- 2.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事前告知,事業單位應於出租或出借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為之;其告知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內容,應包括可能引起之危害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應採取之措施。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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