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26

快速跳轉
  1. 1.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2. 2.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3.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要求事業單位交付承攬前,須先做風險評估,並把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安全衛生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

Q · 把工程發包出去,現場的危險一定要事先告訴承攬商嗎?

要。事前風險評估加具體告知是發包方甩不掉的法定義務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事業單位交付承攬前,必須先就交付的工作實施風險評估,把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的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並在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關鍵在「事前」與「具體」:事後補簽切結書、或丟一句「現場注意安全」都不算履行義務。承攬人再轉包、甚至只是把場所設備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事前告知義務一樣成立。

白話解讀

把工作發包出去之前,你不能假裝不知道現場有什麼危險。這條把「事前告知」變成發包方甩不掉的法定動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的工作實施風險評估,把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應採取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承攬人,並在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承攬人再往下轉包,同樣要照辦。連把場所或設備「出租、出借」給別人用都一樣,事前要告知場所設備的危害因素與安全注意事項。關鍵在「事前」與「具體」這兩個字:不是事後補一張同意書,也不是丟一句「現場注意安全」就交差。如果你是承攬人,沒收到這份告知,發包方就埋下了責任的引線;如果你是發包方,這份事前告知做得扎不扎實,往往決定事故後你站在哪一邊。

法律定性

承攬告知義務,指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或將工作場所與設備出租出借他人使用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須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並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措施具體告知對方、確保其依評估執行的法定作為義務,核心在於把第一手危害資訊在進場作業前揭露給最不清楚現場狀況的一方。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接了承攬工程進場才發現有沒被告知的危險,發包方要負責嗎?

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交付承攬的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並把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安全衛生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還要在承攬期間使其確實執行。未告知而致職災,發包方違反本條義務,可作為責任依據,並可連動第25條主張連帶責任。內行人提示:進場前一定要拿到書面危害告知,沒拿到就先以書面要求,這份紀錄日後是把責任定位回發包方的關鍵。

Q2只是把廠房空間借給別的廠商用,也要先講危害嗎?

要。第26條第三項明定,事業單位將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該場所、設備的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出借不是發包工程,但只要涉及他人在你的場所設備上作業,事前告知義務一樣成立。內行人提示:把告知內容做成書面並請對方簽收,純口頭交代在事後爭議中幾乎沒有證明力。

Q3事後補簽一份安全責任切結書,算盡到告知義務嗎?

不算。本條要的是『事前』、基於『風險評估』的『具體』告知,並確保承攬期間執行。事後補簽的概括切結書,時間點與內容都不符,擋不住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內行人提示:法院看的是進場前有沒有具體的危害揭露與簽收紀錄,免責切結改變不了義務已被違反的事實。

Q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是什麼?

規範交付承攬前的事前告知義務:發包方須先做風險評估,把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安全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並確保執行。

Q5什麼叫『事前具體告知』?

在作業進場前,基於風險評估把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應採安全衛生措施三項評估結果書面告知,不是口頭一句注意安全。

Q6出租出借場所設備也要告知嗎?

要。第26條第三項把出租、出借工作場所與設備納入,事前須告知場所設備危害因素與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Q7承攬告知義務跟承攬連帶責任差在哪?

26條管『事前有沒有告知』,25條管『出事後誰連帶賠』;告知沒做好往往正是讓發包方落入連帶賠償的破口。

Q8發包方怎麼履行職安法26條告知義務?

交付承攬前實施風險評估 → 就工作環境/危害/措施做成書面 → 具體告知並請承攬人簽收 → 承攬期間確保執行。

Q9承攬商沒收到危害告知該怎麼辦?

進場前以書面要求發包方補正並留底;拿不到具體告知前,先別讓工班進場,必要時拍照保存現場危害。

Q10違反第26條告知義務有什麼後果?

屬違反法定作為義務,易成連帶責任破口;致職災時可連動25條補償賠償,相關罰則須以現行法為準。

Q11怎麼證明發包方有沒有盡到告知義務?

看進場前的書面風險評估報告、危害告知文件與承攬人簽收紀錄,口頭交代在爭議中幾乎沒有證明力。

Q12職安法26條 vs 第25條哪個先發生?

26條在交付承攬的『事前』,25條在職災發生『之後』。26條是預防義務,25條是事後責任分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25art_26art_27
規範對象承攬關係出事後的責任歸屬交付承攬前的事前告知義務共同作業時的協議與防災組織
時間點職災發生後交付承攬/出租出借之事前共同作業進行中
核心動作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連帶補償賠償風險評估+具體告知+確保執行設協議組織、統一指揮、防災措施
違反後果連帶補償賠償責任違反作為義務、易成連帶責任破口共同作業災害責任

art_25

規範對象
承攬關係出事後的責任歸屬
時間點
職災發生後
核心動作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連帶補償賠償
違反後果
連帶補償賠償責任

art_26

規範對象
交付承攬前的事前告知義務
時間點
交付承攬/出租出借之事前
核心動作
風險評估+具體告知+確保執行
違反後果
違反作為義務、易成連帶責任破口

art_27

規範對象
共同作業時的協議與防災組織
時間點
共同作業進行中
核心動作
設協議組織、統一指揮、防災措施
違反後果
共同作業災害責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安全衛生法 第29条〜第31条(元方事業者・注文者の安全衛生措置義務)
韓國산업안전보건법 제63조(도급인의 안전조치 및 보건조치 의무)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6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时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德國Arbeitsschutzgesetz (ArbSchG) § 8(Zusammenarbeit mehrerer Arbeitgeber)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 R.4511-1 et s.(coordination de la prévention entre entreprise utilisatrice et entreprise extérieure)
美國OSHA Multi-Employer Citation Policy (CPL 02-00-124) + OSH Act § 5(a) General Duty Claus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630402 制定)

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報請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備查。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並彙報有關機關,俾利主管機關為研擬災害對策、計算勞動力及經濟損失之用,亦可為職業災害保險機構訂定分業投保費率之參考。

(0800430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參加諮詢委員會,以加強諮詢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0618 全文修正)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141202 修正)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不論是否屬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該事業單位均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相關事項,爰刪除相關文字。另現行雖已規定事業單位負有告知承攬人危害責任,但實務運作多流於以制式表單填寫代替,欠缺風險評估機制,致使內容常與實際作業環境不符,難以發揮預防效果,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同時作業時,易因資訊傳遞不足與管理落差而導致事故。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而「合理可行」之作為即涵蓋事先風險評估與預防措施。是以,為明確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責任,爰要求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前應依事業特性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確實告知承攬人,且於承攬期間持續督導與監督,以確保承攬人落實執行,藉以強化職災預防成效。至所稱風險評估,於第五條第二項業已定明,有關風險評估的操作方式及呈現形式,將於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時,要求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辦理,包含協助小型、微型企業落實風險評估之方式,例如提供簡易評估表單等方式。   二、依原第二項規定,雖已規範承攬人負有危害告知責任,惟實務上多有層層轉包,出現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而原第二項僅規定承攬人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爰於第二項增列再承攬人為上開事前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等責任之主體,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又近年自營作業者參與承攬後,將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非常普遍,且常有自營作業者承攬後並未實際參與作業,而係將其承攬部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促使是類自營作業者併負防災責任,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鑑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而肇災之案例時有所聞,例如太陽光電業者承租廠房屋頂設置發電設備,該出租廠房屋頂之事業單位未善盡事前危害告知責任,致他人從事相關屋頂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又例如事業單位租用機械設備使用時,該出租機械設備之事業單位未能於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責,致他人使用該機械設備時發生職業災害。為強化出租廠房屋頂或機械設備事業單位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擴大防範他人使用工作場所等之作業危害風險,爰增訂第三項。該項所指之工作場所、設備屬例示規定,不以本條所定為限,例如建築物、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告知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

(0630402 制定)

本條明定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並彙報有關機關,俾利主管機關為研擬災害對策、計算勞動力及經濟損失之用,亦可為職業災害保險機構訂定分業投保費率之參考。

(080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參加諮詢委員會,以加強諮詢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0618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141202 修正)

一、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不論是否屬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該事業單位均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相關事項,爰刪除相關文字。另現行雖已規定事業單位負有告知承攬人危害責任,但實務運作多流於以制式表單填寫代替,欠缺風險評估機制,致使內容常與實際作業環境不符,難以發揮預防效果,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同時作業時,易因資訊傳遞不足與管理落差而導致事故。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而「合理可行」之作為即涵蓋事先風險評估與預防措施。是以,為明確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責任,爰要求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前應依事業特性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確實告知承攬人,且於承攬期間持續督導與監督,以確保承攬人落實執行,藉以強化職災預防成效。至所稱風險評估,於第五條第二項業已定明,有關風險評估的操作方式及呈現形式,將於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時,要求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辦理,包含協助小型、微型企業落實風險評估之方式,例如提供簡易評估表單等方式。   二、依原第二項規定,雖已規範承攬人負有危害告知責任,惟實務上多有層層轉包,出現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而原第二項僅規定承攬人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爰於第二項增列再承攬人為上開事前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等責任之主體,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又近年自營作業者參與承攬後,將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非常普遍,且常有自營作業者承攬後並未實際參與作業,而係將其承攬部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促使是類自營作業者併負防災責任,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鑑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而肇災之案例時有所聞,例如太陽光電業者承租廠房屋頂設置發電設備,該出租廠房屋頂之事業單位未善盡事前危害告知責任,致他人從事相關屋頂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又例如事業單位租用機械設備使用時,該出租機械設備之事業單位未能於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責,致他人使用該機械設備時發生職業災害。為強化出租廠房屋頂或機械設備事業單位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擴大防範他人使用工作場所等之作業危害風險,爰增訂第三項。該項所指之工作場所、設備屬例示規定,不以本條所定為限,例如建築物、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告知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