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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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規定,原事業單位就承攬人勞工的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自身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災者,另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亦同。
Q · 在工地受傷,直接僱我的小包賠不起,能找發包的大公司嗎?
能,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第一項,事業單位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所以小包賠不起或落跑時,受傷勞工可直接向有資力的原事業單位請求職災補償。若原事業單位自身違反本法或安全衛生規定致災,第二項另課以連帶賠償責任,範圍更廣、責任更重。
白話解讀
層層發包是台灣工地與工廠的日常,但它常被當成一條甩鍋的鎖鏈:出事就推給最下游的小包,原本的大事業單位躲在後面。這條把鎖鏈反過來鎖住上游。它說:事業單位把工作招人承攬,承攬人就承攬的部分要負本法所定雇主的責任沒錯,但原事業單位對職業災害補償仍要和承攬人「連帶」負責,再承攬也一樣。更進一步,如果原事業單位自己違反本法或安全衛生規定,導致承攬人所僱的勞工發生職災,原事業單位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受傷的工人而言,這代表你的求償對象不是只有可能早就落跑、根本賠不起的小包,你可以直接找有資力的上游。對發包的大公司而言,這代表「我有發包出去」不是免責咒語。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為多層承攬職災責任的歸屬規範:第一項使原事業單位就承攬人勞工的職業災害補償負不問過失的連帶責任,第二項則於原事業單位自身違反本法或安全衛生規定致災時,加重為連帶賠償責任,兩者均及於再承攬,目的在防止職災風險隨發包鏈往最無資力的末端下漏。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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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工地受傷,但直接僱我的包商沒錢賠,我能找發包的大公司嗎?
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一項明定原事業單位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連帶負責,再承攬亦同,所以你可以直接向有資力的原事業單位請求補償,不必只困在賠不起的小包身上。內行人提示:求償時把直接雇主和原事業單位一起列入,因為是連帶責任,鎖定上游能大幅提高實際拿到錢的機會,這也是勞基法第62條同樣支持的方向。
Q2合約寫了「工安事故由承攬人自負」,發包方就真的不用負責嗎?
對受害勞工不適用。本條的連帶責任是法定的,發包方不能靠承攬合約裡的免責條款對外免除對勞工的補償與賠償責任,那種條款頂多用於發包方賠付後向承攬人內部求償。內行人提示:受傷的工人不用理會這種合約條款,直接依本條向原事業單位主張,內部誰最終買單是他們之間的事。
Q3補償責任和賠償責任有什麼不一樣?
差別很大。本條第一項的職業災害補償是不問原事業單位有沒有過失的連帶責任,只要發生職災就要負;第二項的連帶賠償則是原事業單位自己違反本法或安全衛生規定致災時才成立,責任更重、可請求範圍更廣。內行人提示:能舉證原事業單位有違規事實,責任就從補償升級到賠償,這個升級對求償金額影響很大,蒐集違規證據很值得。
Q4包商工人受傷誰賠?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就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受傷勞工可直接向上游求償,再承攬亦同。
Q5職安法25條的原事業單位是誰?
把自身事業招人承攬的最上游事業單位,例如發包工程的大型營造廠或委外生產的工廠。
Q6什麼叫連帶責任?
多個責任主體對同一債務全部負責,受害人得向其中任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額,不必先告小包。
Q7連帶補償和連帶賠償差在哪?
補償不問過失只要發生職災就負;賠償須原事業單位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災,責任更重範圍更廣。
Q8職安法25條怎麼向上游求償?
保全職災事證 → 釐清發包鏈 → 把原事業單位與直接雇主並列請求 → 必要時主張第二項連帶賠償。
Q9怎麼證明原事業單位該負第二項賠償?
蒐集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安全衛生規定的事證(勞檢紀錄、缺失改善通知、現場照片)並證明與災害的因果。
Q10職災補償可以請求哪些項目?
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死亡補償等法定職災補償,必要時併同民事損害賠償主張。
Q11求償有時效限制嗎?
職災補償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2年(勞基法61條);連帶賠償適用侵權時效,知悉起2年、行為時起10年(民法197條)。
Q12職安法25條 vs 勞基法62條哪個有利?
兩者平行可併用:勞基法62、63條同樣課承攬補償連帶責任,職安法第二項另提供違規致災的賠償升級,搭配主張最有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tem_a | item_b |
|---|---|---|
| 責任性質 | 第一項 連帶補償 | 第二項 連帶賠償 |
| 是否問過失 | 不問過失,發生職災即負 | 須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安全衛生規定 |
| 可請求範圍 | 法定職災補償項目 | 侵權損害賠償,範圍更廣 |
| 舉證重點 | 職災事實+發包關係 | 加證原事業單位違規與因果關係 |
item_a
- 責任性質
- 第一項 連帶補償
- 是否問過失
- 不問過失,發生職災即負
- 可請求範圍
- 法定職災補償項目
- 舉證重點
- 職災事實+發包關係
item_b
- 責任性質
- 第二項 連帶賠償
- 是否問過失
- 須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安全衛生規定
- 可請求範圍
- 侵權損害賠償,範圍更廣
- 舉證重點
- 加證原事業單位違規與因果關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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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30402 制定)
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為緊急處置,並速報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俾採取適當措施。
(0800430 全文修正)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有關規定」下增加「會同勞工代表」六字。另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報經檢查機構「認可」,修正為「備查」,以資簡化。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20618 全文修正)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立法理由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第二項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
- 承攬名詞
- 承攬人名詞
本條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為緊急處置,並速報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俾採取適當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有關規定」下增加「會同勞工代表」六字。另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報經檢查機構「認可」,修正為「備查」,以資簡化。 三、第二項未修正。
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第二項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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