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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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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2. 2.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公告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只能僱用經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者。

Q · 開堆高機、起重機這類危險機械一定要有證照嗎?

要。操作員須證照合格,雇主才能僱用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其他公告之特定機械,雇主只能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這是僱用上的硬性義務,不是建議。無證操作下,雇主違反本條義務,職災發生時過失認定更不利。操作時還須依第六條授權訂定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標準執行職務。

白話解讀

操作堆高機、起重機、鍋爐這些一旦失控就會出人命的機械設備,法律不允許「會開就好」。這條把一道資格閘門卡在操作位置前面: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的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特定機械,雇主只能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教育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的人來操作。這不是建議,是僱用上的硬性義務。對勞工來說,這代表你有沒有那張合格證照,決定的不只是能不能上工,更是出事時責任怎麼分。對雇主來說,明知無證仍指派人操作,等於把法律責任直接攬上身。第三項還補了一刀:操作時必須依第六條授權訂定的安全設備與措施標準執行職務,有證照不等於可以亂來。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為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之資格管制規範,要求雇主就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機械設備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機械,僅得僱用經認可教育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並要求操作時遵循第六條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標準,構成高風險作業的法定資格門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開堆高機、起重機一定要有證照嗎?沒有會怎樣?

屬於危險性機械設備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特定機械,雇主依本條只能僱用經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的人操作。無證操作下,雇主違反本條義務,發生事故時過失認定也更不利。哪些機械需要證照、容量門檻多少,依第十六條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內行人提示:別用機械大小自己猜,先查公告清單與應具容量,很多人是在勞檢或事故後才發現自己一直在違法調度。

Q2我做這行很多年很熟練,還需要去考證照嗎?

需要。本條要的是法定資格(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不是熟練度,再多年的實作經驗都不能取代合格證明。而且有證照後,操作時仍須依第六條授權訂定的安全設備與措施標準執行。內行人提示:證照是能不能合法上工的門票,操作規範是上工後能不能免責的依據,兩者缺一不可,別把資深當成豁免。

Q3開堆高機一定要有證照嗎?沒有會怎樣?

屬危險性機械或公告特定機械者,雇主依職安法24條只能僱用受訓或檢定合格之人操作;無證操作下雇主違反義務,職災過失認定更不利。

Q4職安法24條是什麼?

危險機械操作的資格閘門:危險性機械設備與公告特定機械,雇主只能僱用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的人操作。

Q5什麼叫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操作失控易致重大傷亡的機械設備,如堆高機、起重機、鍋爐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認定。

Q6特定機械的種類與容量誰決定?

依本條第二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可憑機械大小自己判斷。

Q7雇主怎麼確認操作者符合職安法24條?

查機械屬性 → 核對操作者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證明 → 停止無證指派 → 落實第六條操作標準 → 建立查核留檔。

Q8沒有證照怎麼取得操作資格?

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教育訓練機構課程,或通過技能檢定取得合格證明,缺證者應先停止操作再受訓。

Q9怎麼證明雇主已盡僱用合格人員義務?

保存指派前的資格核對紀錄、操作者訓練與檢定證明、排班與工單,作為事前查核的證明。

Q10違反職安法24條怎麼處理?

多由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依罰則處罰;職災發生時無證操作更成為過失認定不利事證。

Q11熟練度可以取代證照嗎?

不行。本條要的是法定資格而非熟練度,再資深的經驗都不能取代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證明。

Q12有證照就能免責嗎?

不能。第三項要求操作須依第六條安全設備與措施標準執行,違規操作仍須負責,證照不是免死金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ompliantviolation
操作者資格持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證明僅憑經驗、無合格證明
職災過失認定已盡僱用合格人員義務,過失較輕無證操作成為雇主違法直接事證
操作規範依第六條安全設備措施標準執行有證卻違規操作仍須負責

compliant

操作者資格
持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證明
職災過失認定
已盡僱用合格人員義務,過失較輕
操作規範
依第六條安全設備措施標準執行

violation

操作者資格
僅憑經驗、無合格證明
職災過失認定
無證操作成為雇主違法直接事證
操作規範
有證卻違規操作仍須負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安全衛生法 第61条(就業制限)
韓國산업안전보건법 제140조(자격 등에 의한 취업 제한)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30条(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德國Betriebssicherheitsverordnung (BetrSichV) § 12(Unterweisung und besondere Beauftragung von Beschäftigten)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icle R4323-56(autorisation de conduite)
美國29 CFR 1910.178(l)(powered industrial truck operator trainin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630402 制定)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得派員赴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對職業安全衛生有問題之工作場所,應採適當措施。又工作場所如因違法而遭受停工處分,因非屬勞工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故停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0800430 全文修正)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1020618 全文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141202 修正)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規範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等機械或設備,惟近年來操作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平土機及鏟土機等其他非屬危險性之特定目的使用機械(以下簡稱其他特定機械)發生機械事故肇災之案件有增多之趨勢,為擴大該等機械之管理,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所定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以資明確。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於操作該項所定機械或設備時,須負有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且操作人員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例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該等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至如操作人員作業之錯誤、違反規定等係因受雇主指示者,屬雇主之責任,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併予敘明。

(0630402 制定)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得派員赴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對職業安全衛生有問題之工作場所,應採適當措施。又工作場所如因違法而遭受停工處分,因非屬勞工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故停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08004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1020618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141202 修正)

一、現行條文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規範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等機械或設備,惟近年來操作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平土機及鏟土機等其他非屬危險性之特定目的使用機械(以下簡稱其他特定機械)發生機械事故肇災之案件有增多之趨勢,為擴大該等機械之管理,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所定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以資明確。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於操作該項所定機械或設備時,須負有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且操作人員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例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該等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至如操作人員作業之錯誤、違反規定等係因受雇主指示者,屬雇主之責任,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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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4 條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