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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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 2.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3.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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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公告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只能僱用經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者。
Q · 開堆高機、起重機這類危險機械一定要有證照嗎?
要。操作員須證照合格,雇主才能僱用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其他公告之特定機械,雇主只能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這是僱用上的硬性義務,不是建議。無證操作下,雇主違反本條義務,職災發生時過失認定更不利。操作時還須依第六條授權訂定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標準執行職務。
深度解讀
操作堆高機、起重機、鍋爐這些一旦失控就會出人命的機械設備,法律不允許「會開就好」。這條把一道資格閘門卡在操作位置前面: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的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特定機械,雇主只能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教育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的人來操作。這不是建議,是僱用上的硬性義務。對勞工來說,這代表你有沒有那張合格證照,決定的不只是能不能上工,更是出事時責任怎麼分。對雇主來說,明知無證仍指派人操作,等於把法律責任直接攬上身。第三項還補了一刀:操作時必須依第六條授權訂定的安全設備與措施標準執行職務,有證照不等於可以亂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 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6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3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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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