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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次處罰。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
  2.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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