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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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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次處罰。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
  2. 2.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規定雇主違反安全衛生義務的罰鍰,五萬至三百萬元,分六款,最重可依事業規模與惡性加重至四百五十萬元。

Q · 收到勞檢罰單一定要繳錢嗎?

不一定,要看命中第43條哪一款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是否立刻罰錢要看違反的是哪一款。第一款(如違反第10、11、23條第2項)是「限期改善型」,經通知限期內改善完成就不罰,屆期未改才開罰;第二款以下多為「直接開罰型」,違反當下即罰。第三、四款是致生職業病或重大死傷災害,罰鍰最重,主管機關還可依第2項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也就是四百五十萬元。

白話解讀

你如果是老闆,這條是職安法用來掐你脖子的那隻手。它本身不規定你該裝什麼護欄、做什麼健檢,它只做一件事:把前面幾十條「你應該做卻沒做」的義務,換算成新臺幣五萬到三百萬的罰鍰。而且它分六種情節,輕重差很多。第一種是「給你機會型」:違反某些規定會先通知限期改善,你乖乖補就沒事,屆期不改才罰。第二種是「直接開罰型」:違反當下就罰,沒有寬限。最重的是第三、第四種:你的疏忽真的害人生了職業病或出了死傷重災,罰鍰直接往上跳,主管機關還能依你公司規模、惡性再加重到最高額的二分之一,也就是四百五十萬。看懂這六款的分界,你才知道哪些缺失「補了就沒事」,哪些是「出事就完蛋」。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是行政罰則的核心條文,將前面各章雇主應盡的安全衛生義務,依違反情節分為六款,對應新臺幣五萬元至三百萬元罰鍰,並授權主管機關得視事業規模、性質與惡性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是把抽象義務換算成具體金額的計價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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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勞檢被開罰單,可以申訴翻案嗎?

可以。罰鍰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服可在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打行政訴訟。常見翻案點是事實認定錯誤,或該給限期改善卻直接開罰的程序瑕疵。

Q2員工自己不戴安全帽出事,老闆也要被罰嗎?

很可能要。職安法義務課在雇主身上,不只要提供防護具,還要監督使用、教育訓練與建立管理。勞工個人疏忽不自動免除雇主責任,頂多在量罰時被當作減輕因素。保留發放簽收單、教育訓練與稽核紀錄是證明已盡義務的籌碼。

Q3罰鍰最高真的會到三百萬以上嗎?

會。本條第1項上限三百萬元,但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依事業規模、性質與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即最高四百五十萬元。通常針對大型企業、重大職災或屢罰不改的惡性情形,加重屬主管機關裁量。

Q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罰多少錢?

基本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依第2項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最高四百五十萬元。

Q5職安法第43條六款差在哪?

第一款限期改善才罰、第二款直接罰、第三款致職業病、第四款致重大災害、第五款按次罰、第六款拒檢。

Q6什麼叫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改善違規,期限到了仍未改善才開罰,屬第一款的處罰前提。

Q7職安罰鍰跟刑事責任差在哪?

第43條是行政罰鍰(繳國庫),第40、41條才是刑責(徒刑罰金),重大職災可能兩者並存。

Q8收到勞檢限期改善通知怎麼處理?

立即施作改善並拍照存證,屆期前書面回報,來不及就書面申請展延。

Q9職安法第43條罰鍰金額怎麼算?

主管機關依裁罰基準在五萬至三百萬區間裁量,惡性或致害時可加重至四百五十萬。

Q10對職安罰鍰不服要花多少成本救濟?

訴願不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有裁判費;委任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可先評估程序瑕疵勝算。

Q11怎麼證明自己已盡雇主安全義務?

保留防護具發放簽收單、教育訓練紀錄、現場稽核紀錄與改善照片單據。

Q12職安法第43條 vs 第45條哪個重?

第43條五萬至三百萬(可加重450萬)較重,第45條三萬至七十五萬較輕,依違規條文歸款。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安全衛生法 第119条・第120条(罰則)
韓國산업안전보건법 제175조(과태료)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以下(法律责任,2021修正)
德國Arbeitsschutzgesetz (ArbSchG) § 25(Bußgeldvorschriften)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icles L4741-1 et suivants(sanctions pénales)
美國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 29 U.S.C. § 666(civil and criminal penalti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1020618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均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利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裁罰準則時,得依情節嚴重程度予以適當裁罰,且因全案修正後之條次已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   三、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重大工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爰將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款,使得逕行裁處罰鍰。   四、增列違反下列修正條文之罰則:    (一)第十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之規定。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三)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雇主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    (四)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雇主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設置或委託由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之規定。    (五)第十四條第二項,經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事業單位應定期或製程變更時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採取醫師適性評估、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之規定。   五、於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應予通報規定之罰則。   六、於第四款增訂對型式驗證之機械產品,實施抽驗及市場查驗、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查核,或疑似職業病之調查,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則。

(114120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且原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下限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增列事業單位應辦理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鑑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主要之意旨係預防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過勞)促發腦心血管疾病、重複性作業造成肌肉骨骼傷病及遭受職場不法侵害可能造成之疾病,為具有多重致病因素,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將之歸類為工作相關疾病,除其他危害因子外,工作為相當重要因素之一;另配合職場霸凌防治專章,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該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之罰責規定。    (五)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原事業單位善盡承攬管理及統合管理等防災責任,並要求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    (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    (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下限及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

(10206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均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利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裁罰準則時,得依情節嚴重程度予以適當裁罰,且因全案修正後之條次已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   三、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重大工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爰將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款,使得逕行裁處罰鍰。   四、增列違反下列修正條文之罰則:    (一)第十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之規定。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三)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雇主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    (四)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雇主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設置或委託由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之規定。    (五)第十四條第二項,經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事業單位應定期或製程變更時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採取醫師適性評估、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之規定。   五、於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應予通報規定之罰則。   六、於第四款增訂對型式驗證之機械產品,實施抽驗及市場查驗、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查核,或疑似職業病之調查,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則。

(1141202 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且原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下限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增列事業單位應辦理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鑑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主要之意旨係預防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過勞)促發腦心血管疾病、重複性作業造成肌肉骨骼傷病及遭受職場不法侵害可能造成之疾病,為具有多重致病因素,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將之歸類為工作相關疾病,除其他危害因子外,工作為相當重要因素之一;另配合職場霸凌防治專章,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該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之罰責規定。    (五)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原事業單位善盡承攬管理及統合管理等防災責任,並要求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    (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    (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下限及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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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