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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2.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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