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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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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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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
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
主管機關
處以
罰鍰
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
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一、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之災害。 二、有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
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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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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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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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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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2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3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4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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