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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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 3.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規定雇主對十四類危害應設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須預防過勞與職場不法侵害。
Q · 在公司被霸凌、過勞或現場沒防護而受傷,可以追究雇主嗎?
可以。沒設法定防護,責任先看雇主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雇主對第 1 項十四類看得見的危害(機械、墜落、化學品、缺氧等)必須提供符合規定的安全設備及措施;第 2 項更把過勞(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肌肉骨骼疾病、執行職務遭他人身心不法侵害(職場霸凌)納入雇主法定預防義務,並要求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雇主未盡這些義務而致勞工死傷,除行政罰鍰外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勞工亦得依民法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白話解讀
職業安全衛生法把「讓員工平安回家」從道德變成法律。第6條第1項列了14種危害,從機械、爆炸、墜落到缺氧、輻射、噪音,雇主必須備齊符合規定的安全設備和措施,這不是「有做就好」,是「沒做就違法」。更多人不知道的是第2項:過勞、輪班夜班、重複性動作造成的傷害,還有被同事或客戶言語霸凌、肢體攻擊,雇主都有法定義務預防,而且要建立申訴、調查、處理程序。換句話說,職場霸凌不再只是「你自己想開一點」,而是老闆沒盡到法律責任。你受傷或生病時,這條決定了你能不能反過來追究雇主,而不是默默吞下。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為雇主安全衛生義務的核心條文:第 1 項列舉十四類必須設置符合規定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的危害類型,第 2 項要求雇主妥為規劃並採取措施,預防重複性作業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過勞)及執行職務遭受身心不法侵害(職場霸凌),第 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標準及規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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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公司被同事長期言語霸凌,可以告公司嗎?
可以主張公司違反第6條第2項第3款。此款規定雇主對員工執行職務遭受身心不法侵害(含職場霸凌、精神暴力)負有預防義務,並必須建立申訴、調查、處理程序。若申訴後公司擺爛不處理,這件事本身就是違法。內行人提示:申訴一定要留書面或紀錄,公司「沒收到」「不知道」是最常見的卸責說法,書面申訴是堵住退路的關鍵。
Q2過勞生病,公司說是我自己身體差,怎麼辦?
第6條第2項第2款明定雇主對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的疾病有預防義務。職業病認定有醫學評估標準,不是公司說「你體質問題」就算。內行人提示:保留出勤打卡、加班紀錄、班表,這些是計算工時、認定異常工作負荷最直接的證據,離職前先備份。
Q3工地沒護欄我摔傷,老闆只賠醫藥費就想了事?
醫藥費只是其中一項。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安全設備義務,你除了職災補償(工資、醫療、失能、死亡給付),還可依民法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包含精神慰撫金;情節嚴重致死傷,雇主另有刑事責任。內行人提示:職災補償(無過失)和侵權賠償(須證明過失)是兩條路,可併行,不要被一句「我賠醫藥費了」打發。
Q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是什麼?
雇主安全義務的核心條文,第1項規範十四類危害的安全設備,第2項規範過勞、肌肉骨骼疾病與職場不法侵害的預防。
Q5第6條第1項和第2項差在哪?
第1項是看得見的危害(機械、墜落、化學品)須設備防護;第2項是看不見的傷害(過勞、霸凌)須規劃措施與申訴程序。
Q6什麼叫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
因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過重負荷誘發的心血管或腦血管疾病,俗稱過勞職病,有專門醫學認定基準。
Q7什麼是職場不法侵害?
勞工執行職務時遭他人以言語或肢體造成身心侵害(職場霸凌、暴力),雇主負預防與建立申訴調查處理程序義務。
Q8雇主違反第6條我該怎麼主張?
就醫取證 → 拍照存證現場缺失 → 申請職災認定 → 向勞檢機構申訴,並可同時走職災補償與民事侵權兩條路。
Q9職災賠償金額怎麼算?
職災補償(工資、醫療、失能、死亡給付為定額)+民法侵權賠償(實際損害+精神慰撫金,民法195配套)。
Q10申訴雇主違反第6條要花錢嗎?
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本身免費;若另提民事侵權訴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1.1%)。
Q11怎麼證明雇主沒盡防護義務?
現場缺防護照片、危害源、傷勢、出勤與班表紀錄、勞檢限期改善通知,都是最直接的證據。
Q12職災補償 vs 民事侵權賠償哪個有利?
職災補償無過失、定額快;侵權賠償要證明過失但範圍含精神慰撫金更廣。兩者可併行,已補償部分得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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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職災補償 | 民事侵權賠償 |
|---|---|---|
| 成立要件 | 無過失責任,雇主一定要給 | 須證明雇主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
| 賠償範圍 | 工資、醫療、失能、死亡給付(定額) | 實際損害+精神慰撫金,彈性較大 |
| 法源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
| 可否併行 | 可與侵權賠償併行,補償已給付部分得抵充 | 可與職災補償併行主張 |
職災補償
- 成立要件
- 無過失責任,雇主一定要給
- 賠償範圍
- 工資、醫療、失能、死亡給付(定額)
- 法源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 可否併行
- 可與侵權賠償併行,補償已給付部分得抵充
民事侵權賠償
- 成立要件
- 須證明雇主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 賠償範圍
- 實際損害+精神慰撫金,彈性較大
- 法源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 可否併行
- 可與職災補償併行主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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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630402 制定)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者,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檢查機構之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為之。 前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鍋爐、壓力容器、起重設備、升降機等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如無適當之安全裝置或安全裝置不良,會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非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特定機械或設備、器具等之性能檢查,事屬必需,惟政府人力有限,故特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以協助特殊機具之檢查。 代行檢查機構係代表政府執行法令,與本法目的關係重大,應由政府規定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以免偏失。
(0800430 全文修正)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一一八號國際勞工建議書,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以加強防止災害發生。
(0910514 修正)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確認機械、器具符合其防護標準,勞工委員會於「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中規定於機具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及實施型式檢定之程序等事項,並訂有「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惟尚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辦法之授權依據。
(1020618 全文修正)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一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又原「標準」一詞,係指本法授權訂定之規定,易被誤解為國家標準,爰修正為「規定」。另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酌修文字,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未修正。 三、考量勞工遭遇物體飛落擊傷之職業災害,時有發生,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物體飛落」亦應防止之。 四、鑑於近年發生動物園工作人員遭猛獸等咬死、洋蔥採收人員因真菌感染造成失明、醫事人員遭針扎造成愛滋病、C型肝炎、B型肝炎等感染,其他如生物實驗室工作人員可能遭微生物感染,畜牧業工作人員可能發生寄生蟲感染,或遭蜜蜂、紅火蟻等昆蟲叮咬傷,為避免類似事故發生,爰將第一項第七款之「生物病原體」修正為「動物、植物或微生物」,並移列為第十二款。 五、為防止通道、地板、階梯及未採取充足之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預防,須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護,原第二項「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之要求不足,爰修正分列為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四款。 六、因應新興工作相關疾病預防需要,明定雇主應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措施,並整合原第二項內容,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公約第三條述及之「健康」(health)包括「直接與工作安全及衛生有關而影響健康之生理與心理因素」。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健康之定義為:健康乃是一種在身體上、精神上之圓滿狀態,以及良好適應力,而不僅是沒有疾病和衰弱之狀態。爰將「保護勞工健康」修正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以彰顯保護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意旨。 (二)有關「醫療」部分,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統計,近年職業病以重複性作業等姿勢引起之肌肉骨骼疾病及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居多(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課予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如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須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之。 (四)鑑於近年醫療業及服務業迭傳勞工遭暴力威脅、毆打或傷害事件,引起勞工身心受創,爰增訂第三款,要求雇主對於勞工因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可能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例如危害評估、作業場所動線規劃、保全監錄管制、緊急應變、溝通訓練及消除歧視、建構相互尊重之行為規範等措施。 (五)第四款整併原第二項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課予雇主採行一定作為之義務。 七、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強化雇主預防勞工「過勞」之責任,遏止雇主致勞工因工作負荷過重,雇主仍不當指派從事工作致勞工過勞死者,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處分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者,得視其情節,依涉嫌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1080426 修正)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二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為避免子法逾越母法,有必要做此修正,於第十一款增列強風所引起的危害,雇主必須對此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1141202 修正)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服務業迭傳勞工遭受外部顧客或消費者(第三方)謾罵或羞辱等不當對待之事件,為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外部第三方之不法侵害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之規定,增列雇主應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之安全衛生措施,以維護勞工之安全及健康。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搬運名詞
- 業名詞
- 之虞名詞
- 不法侵害名詞
- 申訴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0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1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3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5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51-1 條條文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設備、升降機等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如無適當之安全裝置或安全裝置不良,會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非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特定機械或設備、器具等之性能檢查,事屬必需,惟政府人力有限,故特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以協助特殊機具之檢查。 代行檢查機構係代表政府執行法令,與本法目的關係重大,應由政府規定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以免偏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一一八號國際勞工建議書,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以加強防止災害發生。
為確認機械、器具符合其防護標準,勞工委員會於「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中規定於機具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及實施型式檢定之程序等事項,並訂有「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惟尚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辦法之授權依據。
一、條次變更。 二、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一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又原「標準」一詞,係指本法授權訂定之規定,易被誤解為國家標準,爰修正為「規定」。另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酌修文字,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未修正。 三、考量勞工遭遇物體飛落擊傷之職業災害,時有發生,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物體飛落」亦應防止之。 四、鑑於近年發生動物園工作人員遭猛獸等咬死、洋蔥採收人員因真菌感染造成失明、醫事人員遭針扎造成愛滋病、C型肝炎、B型肝炎等感染,其他如生物實驗室工作人員可能遭微生物感染,畜牧業工作人員可能發生寄生蟲感染,或遭蜜蜂、紅火蟻等昆蟲叮咬傷,為避免類似事故發生,爰將第一項第七款之「生物病原體」修正為「動物、植物或微生物」,並移列為第十二款。 五、為防止通道、地板、階梯及未採取充足之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預防,須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護,原第二項「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之要求不足,爰修正分列為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四款。 六、因應新興工作相關疾病預防需要,明定雇主應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措施,並整合原第二項內容,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公約第三條述及之「健康」(health)包括「直接與工作安全及衛生有關而影響健康之生理與心理因素」。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健康之定義為:健康乃是一種在身體上、精神上之圓滿狀態,以及良好適應力,而不僅是沒有疾病和衰弱之狀態。爰將「保護勞工健康」修正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以彰顯保護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意旨。 (二)有關「醫療」部分,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統計,近年職業病以重複性作業等姿勢引起之肌肉骨骼疾病及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居多(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課予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如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須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之。 (四)鑑於近年醫療業及服務業迭傳勞工遭暴力威脅、毆打或傷害事件,引起勞工身心受創,爰增訂第三款,要求雇主對於勞工因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可能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例如危害評估、作業場所動線規劃、保全監錄管制、緊急應變、溝通訓練及消除歧視、建構相互尊重之行為規範等措施。 (五)第四款整併原第二項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課予雇主採行一定作為之義務。 七、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強化雇主預防勞工「過勞」之責任,遏止雇主致勞工因工作負荷過重,雇主仍不當指派從事工作致勞工過勞死者,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處分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者,得視其情節,依涉嫌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二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為避免子法逾越母法,有必要做此修正,於第十一款增列強風所引起的危害,雇主必須對此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鑑於近年服務業迭傳勞工遭受外部顧客或消費者(第三方)謾罵或羞辱等不當對待之事件,為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外部第三方之不法侵害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之規定,增列雇主應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之安全衛生措施,以維護勞工之安全及健康。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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