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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2.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4.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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