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9 條
快速跳轉
- 1.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
- 2.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
- 3.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4.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9條規定,產品未完成登錄或型式驗證前,不得揭示驗證合格標章,並須保存產銷資料配合市場查驗。
Q · 驗證還沒過,可以先貼合格標章嗎?
不行,貼標章前必須先完成登錄與型式驗證
不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9條第1項,產品有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或登錄/驗證逾期三種情事之一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都不得於產品揭示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順序是先驗證、後貼標章,顛倒即屬違法,貼上去的動作本身就是違規證據。
白話解讀
你買進一批機械設備,供應商拍胸脯說「絕對合格」,產品上也貼著漂亮的驗證合格標章。你以為標章就是護身符。但這條法律把順序講得很清楚:標章不是貼了就算數,是「先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通過型式驗證」才能貼。沒登錄、沒驗證、或是登錄驗證過期了還掛著標章,這個「貼」的動作本身就是違法,連貼一個「易生混淆的類似標章」都不行。更狠的是,主管機關或勞檢機構可以直接到市場上抽你的貨、查你的帳,你不能閃、不能擋、不能拒絕。如果你是製造者或輸入者,登錄或驗證過的產品還得乖乖建立並保存產銷資料,查到的時候拿不出來,一樣是把柄。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9條為機械、設備、器具源頭管制的標示與查驗規範,建立「先完成登錄與型式驗證、後揭示合格標章」的順序門檻,並課予製造者、輸入者保存產銷資料、配合主管機關抽驗與市場查驗之義務,使未經驗證的產品難以憑一張標章取信市場。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賣別人做的機器,驗證又不是我做的,為什麼會有事?
因為本條第一項把供應者跟製造者、輸入者、雇主並列,只要你經手的產品沒完成登錄或驗證卻掛著合格標章,你揭示標章的行為就在射程內。違反者依罰則會被處罰鍰並限期改正。內行人提示:進貨時把提供型式驗證合格證明寫進採購條件,是供應商把上游責任往自己身上扛之前最有效的自保動作。
Q2驗證過期了但產品根本沒變,繼續賣應該沒差吧?
差很多。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把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跟從未取得放在同一條禁止裡,不是程度較輕,是同一張罰單的範圍。產品有沒有實質改變不影響違規認定,揭示標章的合法性只看登錄與驗證是否在有效期內。內行人提示:把每項產品的驗證到期日設成行事曆提醒,逾期前先停止揭示標章或完成展延。
Q3稽查員來查產銷資料,我說資料找不到可以嗎?
不行,而且很危險。第三項規定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找不到很容易被認定為規避或妨礙,本身就是獨立的違規事由。內行人提示:第二項要求的產銷資料保存內容與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的辦法定,平時就按辦法把進出貨、流向資料留存歸檔,查驗時三分鐘拿得出來,是配合度最有力的證明。
Q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9條是什麼?
機械設備標示與市場查驗的源頭管制條文,要求先完成登錄與型式驗證才能揭示合格標章,並課予保存產銷資料與配合查驗義務。
Q5三種不得揭示標章的情事差在哪?
未完成網站登錄、未取得型式驗證、登錄或驗證逾期,三款並列同一層級,任一情事揭示標章即違法。
Q6什麼是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
與官方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長相近似、足使人誤認已通過驗證的圖樣,第9條一併禁止。
Q7型式驗證跟一般品質保證差在哪?
型式驗證是法定強制、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執行的源頭驗證;廠商自行品保不能取代,也不能作為揭示合格標章的依據。
Q8進口機械要怎麼合法上架?
確認屬指定品項→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取得型式驗證合格→確認皆在有效期→才揭示標章並保存產銷資料。
Q9產銷資料要怎麼建立保存?
製造者或輸入者就登錄或驗證產品建立進出貨與流向紀錄,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內容與年限保存,備查驗即時提出。
Q10被市場查驗時要怎麼配合?
提供受查產品與第二項產銷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拒絕;資料齊全的配合度往往是輔導改善與逕行裁罰的分界。
Q11看到競品貼仿冒標章怎麼處理?
拍下產品標章與型號、保留採購單據與廣告頁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或當地勞檢機構檢舉。
Q12驗證逾期 vs 從未驗證 罰得一樣嗎?
屬同一層級違法,第1項第3款把逾期與未取得並列,產品有無實質改變不影響認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legal_basis | consequence |
|---|---|---|
| 未完成網站登錄 | 第9條第1項第1款 | 不得揭示標章,揭示即違法 |
| 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 第9條第1項第2款 | 不得揭示標章,揭示即違法 |
| 登錄或驗證逾期 | 第9條第1項第3款 | 與從未取得同層級,揭示即違法 |
legal_basis
- 未完成網站登錄
- 第9條第1項第1款
- 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 第9條第1項第2款
- 登錄或驗證逾期
- 第9條第1項第3款
consequence
- 未完成網站登錄
- 不得揭示標章,揭示即違法
- 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 不得揭示標章,揭示即違法
- 登錄或驗證逾期
- 與從未取得同層級,揭示即違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版
(0630402 制定)
在高溫度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凡過度消耗體力或易使勞工身心疲勞之特種工作,如使勞工減少其工作時間,並予適時休息,可避免職業災害,並維護勞工身心健康,故本條特加規定。
(0800430 全文修正)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1020618 全文修正)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合格後,允許製造者等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驗證有效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標章已逾效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亦不得以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魚目混珠,而規避驗證。 三、於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業者不得拒絕。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設置或使用等業者。
(1141202 修正)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源頭管理規定,原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機制,以資周延。 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4 條條文
凡過度消耗體力或易使勞工身心疲勞之特種工作,如使勞工減少其工作時間,並予適時休息,可避免職業災害,並維護勞工身心健康,故本條特加規定。
條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合格後,允許製造者等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驗證有效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標章已逾效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亦不得以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魚目混珠,而規避驗證。 三、於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業者不得拒絕。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設置或使用等業者。
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源頭管理規定,原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機制,以資周延。 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