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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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 2.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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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Q · 雇主說「法規沒規定要裝那個防護」,我就沒辦法了嗎?
不是。只要合理可行就得做,沒明文也不能不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這是一個不以具體條文明文為前提的概括義務:只要某項防護在技術上做得到、成本上負擔得起、能降低受傷風險,雇主就該主動採行。雇主若要主張「不合理、不可行」而免責,舉證責任在雇主一方。
白話解讀
雇主常掛在嘴邊一句話:「規定又沒寫不能這樣做。」這條把這句話打掉。它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的預防設備或措施,讓你免於職業災害。重點在「合理可行範圍」這六個字:它是一個概括的、兜底的義務,意思是就算沒有某條具體規則明文要求,只要在技術上做得到、成本上負擔得起、能降低你受傷的風險,雇主就該主動去做,不能拿「法律沒明文」當藉口。第二項更往前推一步:機械、設備、原料的設計、製造、輸入者,還有工程的設計、施工者,要在源頭的規劃階段就做風險評估,把危險擋在使用之前。對你來說,這條的力量在於:雇主的安全責任不是只有那張條文清單,而是一張會隨著「做得到就要做」不斷擴張的概括義務網。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為雇主安全防止義務的概括性規範,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第二項並將預防責任前移至機械、設備、原料的設計、製造、輸入者及工程的設計、施工者,課予其於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的源頭管理義務。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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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雇主說「法規沒規定要裝這個防護」,我就真的沒辦法了嗎?
不是。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預防措施,這是一個概括義務,不以有具體條文明文為前提。只要某項防護技術上做得到、成本上合理、能降低你受傷風險,雇主就該做,「法規沒寫」不是免責理由。施行細則第9條把合理可行範圍界定為衡量技術可行性與成本後仍應採行的措施,且證明「不合理、不可行」的責任在雇主身上。
Q2我在工作受傷,除了雇主還能追究別人嗎?
有可能。第5條第2項規定機械、設備、原料的設計、製造、輸入者,以及工程的設計、施工者,要在規劃階段做風險評估、防止使用時發生災害。如果你的傷害源於設備本身的設計或製造瑕疵,這些上游業者也可能要負責。職災時不要只盯著雇主,先釐清危害根源是操作問題還是設備設計問題,後者可能讓你多一個求償對象。
Q3「合理可行範圍」會不會變成雇主說做不到就沒事的萬用藉口?
不會那麼好用。合理可行範圍確實考量成本和技術,但它是雙向的:雇主要主張某措施不合理、不可行而免責,必須自己舉證,不能空口說白話。只要被證明做得到、負擔得起、能降風險,雇主就沒有不做的空間。法院和勞檢在判斷時會參考同業普遍採行的安全標準,如果同行都裝了某項防護、只有你雇主沒裝,他要說不可行會非常困難。
Q4職安法第5條合理可行範圍是什麼?
衡量技術可行性與成本相當性後仍應採行的措施,施行細則第9條有界定,雇主想主張不可行須自己舉證。
Q5第5條第1項和第2項差在哪?
第1項是雇主對在職勞工的一般防止義務;第2項把責任延伸到設備設計製造輸入者與工程設計施工者的源頭風險評估。
Q6什麼叫概括防止義務?
不以具體條文明文為前提、用來填補具體規則空白的一般性安全義務,只要做得到就要做。
Q7職安法第5條和第6條差在哪?
第5條是概括的兜底義務(沒明文也要做),第6條是列舉具體應有的安全衛生設備措施。
Q8雇主沒盡防止義務怎麼主張?
拍下缺漏防護現場、保留反映風險紀錄,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認定違反第5條,再併行職災補償與賠償。
Q9工作受傷的賠償怎麼算?
勞基法59職災補償(醫療、原領工資、失能、死亡補償)+ 民法侵權的實際損害與精神慰撫金。
Q10向勞檢申訴要準備什麼?
現場危害照片、缺少的防護設備證據、先前反映風險的對話與會議紀錄、就醫與職災診斷證明。
Q11怎麼證明雇主有能力卻不做?
舉出同業普遍採行該項防護、技術文件與報價證明成本合理,把不可行的舉證壓力翻回雇主身上。
Q12職安法第5條 vs 勞基法第59條差在哪?
第5條是雇主的事前防止義務(公法管制),勞基法59是職災發生後的無過失補償責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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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30402 制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一、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含毒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能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空氣缺氧、生物病原體、輻射線等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因勞工工作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等之通風、採光、照明、溫度、濕度等引起之危害。 十一、其他為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及急救、醫療等必要之設施。 前項各款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最低標準,施行事前或事後檢查。
立法理由本條列舉雇主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施。
(0800430 全文修正)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第一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分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必要之措施二項,使用語更明確,對違反者亦有不同之處罰。 二、第一項增列應防止之「設備」(第一款)、「其他之能」(第三款)、「堆積」(第四款)、「墮落」、「崩塌」(第五款)、「高壓氣體」(第六款)、「高溫」、「低溫」(第八款)、「廢棄物」(第十款)等引起之危害,並將款次調整。 三、將原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合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通道」、「地板」、「階梯」、「休息」、「避難」等設備亦須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應為適當合理,爰將原第二項之「最低標準」修正為「標準」,又監督檢查已於第二十七條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施行事前或事後檢查」等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1020618 全文修正)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樣態多樣化,例如記者外勤採訪作業、保險業務員至客戶處接洽業務等場所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該等作業存在之危害,於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但其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雇主自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爰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所定,於第一項增列一般責任之規定。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1)危害確實存在(2)該危害可經確認(3)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4)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 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因設計、製造或輸入階段,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如未考量其本質安全之設計,即未事先評估及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等阻絕危害之發生,極可能導致末端作業者在操作或使用該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或施工作業等,產生難以避免之災害,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英國、芬蘭、韓國、新加坡、澳洲及紐西蘭等國之例,增列規範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之設計、製造、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施工規劃者,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概念,致力防止該等於使用或工程施工階段發生職業災害,並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事前消除危害根源。 四、國際標準ISO 31000 風險管理-原則及指引(Risk Management-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定義風險評估一詞,為風險辨識、分析及評量之過程,其中風險分析應根據風險特性、分析目的、資料、數據及可利用資源而定,分析方法可為定性、半定量、定量或上述之組合,視情況而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列舉雇主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施。
一、將原第一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分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必要之措施二項,使用語更明確,對違反者亦有不同之處罰。 二、第一項增列應防止之「設備」(第一款)、「其他之能」(第三款)、「堆積」(第四款)、「墮落」、「崩塌」(第五款)、「高壓氣體」(第六款)、「高溫」、「低溫」(第八款)、「廢棄物」(第十款)等引起之危害,並將款次調整。 三、將原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合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通道」、「地板」、「階梯」、「休息」、「避難」等設備亦須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應為適當合理,爰將原第二項之「最低標準」修正為「標準」,又監督檢查已於第二十七條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施行事前或事後檢查」等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樣態多樣化,例如記者外勤採訪作業、保險業務員至客戶處接洽業務等場所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該等作業存在之危害,於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但其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雇主自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爰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所定,於第一項增列一般責任之規定。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1)危害確實存在(2)該危害可經確認(3)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4)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 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因設計、製造或輸入階段,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如未考量其本質安全之設計,即未事先評估及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等阻絕危害之發生,極可能導致末端作業者在操作或使用該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或施工作業等,產生難以避免之災害,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英國、芬蘭、韓國、新加坡、澳洲及紐西蘭等國之例,增列規範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之設計、製造、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施工規劃者,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概念,致力防止該等於使用或工程施工階段發生職業災害,並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事前消除危害根源。 四、國際標準ISO 31000 風險管理-原則及指引(Risk Management-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定義風險評估一詞,為風險辨識、分析及評量之過程,其中風險分析應根據風險特性、分析目的、資料、數據及可利用資源而定,分析方法可為定性、半定量、定量或上述之組合,視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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