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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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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原則全面適用,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得部分適用。

Q · 我在辦公室或小店上班,職安法到底管不管得到?

原則上適用,除非你這行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部分適用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本法「適用於各業」,2014 年 7 月施行後把範圍從過去的指定危險行業擴大到所有行業,辦公室、服務業、小店一律在內。但書留了調節閥: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指定公告,使特定行業僅適用部分規定。關鍵是預設值為全部適用,要主張不適用的一方必須拿出那紙公告。

白話解讀

在2014年以前,職安法的前身只保護指定的危險行業,坐辦公室的、開店的、做服務業的,大多被排除在外。這條改寫了那條界線:「本法適用於各業」。五個字,把幾乎所有上班的人都圈了進來。你在咖啡廳打工、在辦公室當會計、在補習班教書,過去以為「我們又不是工廠,職安法管不到」,現在全錯。但後段留了一道調節閥:中央主管機關考量事業規模、性質、風險,可以「指定公告」哪些行業只適用部分規定。也就是說,原則是全部適用,但低風險的小規模行業可能被公告只需遵守部分條文。對你來說,先記住預設值:除非有公告排除,否則你的職場就在這部法的管轄裡。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為適用範圍之框架性規範,確立「本法適用於各業」之原則,並以但書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指定公告特定行業僅適用部分規定,構成全面適用為原則、公告排除為例外的雙層適用結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在一般辦公室上班,職安法真的也管得到嗎?

管得到。現行職安法第 4 條明文「適用於各業」,2014 年 7 月施行後把適用範圍從過去的指定行業擴大到所有行業,辦公室白領一樣在內,雇主對你一樣有防止職業災害的義務。常見的辦公室職業危害像不當搬運、過勞、肌肉骨骼傷害、不良照明,都在職安範圍內。

Q2但書說可以指定公告部分適用,小公司是不是就免了?

不是免除,是「部分適用」,而且必須有中央主管機關的正式公告才算數。沒有公告,預設就是全部適用。但書是給特定規模、性質、風險的行業做彈性調整,不是讓人自行宣稱豁免。要確認自己這行是不是部分適用,應查勞動部有沒有針對該業別的指定公告。

Q3職安法第 4 條是什麼意思?

確立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的範圍條文,原則全面適用,例外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除。

Q4適用於各業和舊法指定行業差在哪?

舊勞工安全衛生法只保護列舉的危險行業,現行職安法翻轉為原則全部適用,預設值完全相反。

Q5什麼叫指定公告部分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依事業規模、性質、風險,以正式公告使某些行業僅適用部分條文,不是完全免除。

Q6職安法和勞基法的適用差在哪?

職安法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與災害預防,勞基法管工時工資契約,兩者並行各有適用面向。

Q7怎麼確認我這行適不適用職安法?

預設全部適用,再查勞動部有無針對你業別的指定公告,無公告即全部適用。

Q8怎麼查有沒有部分適用的公告?

查詢勞動部就該業別發布的指定公告或函釋,沒有公告就回到全部適用的預設值。

Q9雇主說不適用時我該怎麼回應?

搬出『適用於各業是原則、排除要靠正式公告』,要求雇主出示公告,把舉證壓力丟回對方。

Q10如何判斷我的工作型態落不落入規範?

適用範圍是門票,再結合第 2 條工作者與工作場所定義,判斷你的型態與場所是否被涵蓋。

Q11辦公室白領 vs 工廠勞工適用程度一樣嗎?

原則一樣全部適用,差別在實際危害類型不同,但雇主防止義務的法律基礎相同。

Q12遠距/在家接案職安法管得到嗎?

適用於各業確立廣泛原則,但仍須結合第 2 條工作場所定義判斷義務範圍,屬邊界判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ld_lawcurrent_law
保護對象勞工安全衛生法:僅指定危險行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
預設值未列舉者多被排除原則全部適用
排除方式靠是否被列舉納入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部分適用
施行日舊制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施行

old_law

保護對象
勞工安全衛生法:僅指定危險行業
預設值
未列舉者多被排除
排除方式
靠是否被列舉納入
施行日
舊制

current_law

保護對象
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
預設值
原則全部適用
排除方式
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部分適用
施行日
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施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安全衛生法(第2条で事業者を定義し業種を限定せず広く適用、第115条で一部適用除外)
韓國산업안전보건법 제3조(적용 범위)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2条(适用范围)
德國Arbeitsschutzgesetz (ArbSchG) § 1(Anwendungsbereich)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icle L4111-1(champ d'application – santé et sécurité au travail)
美國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 1970, Section 4 / 29 U.S.C. § 653(Applicabilit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630402 制定)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二、製造業。   三、營造業。   四、水電、煤氣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立法理由在工業先進國家中,受雇於人取得報酬者均屬「勞工」,同受法律之保障。我國現行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僅有工廠法、礦場法、適用範圍以工廠、礦場為限,致其他各業勞工未受法律保護。本法特擴大適用範圍,並依照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列舉與概括並用,以便衡酌情形,逐一擴充。

(0800430 全文修正)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立法理由一、擴大本法適用範圍,除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為原列舉適用行業(第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增列「農、林、漁、牧業」、「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業」、「洗染業」等八種對從事工作之勞工較具危險或有害之事業,另增列第十四款「國防事業」,原第六款順移為第十五款。   二、第二項新增。其他各業如部分工作場所或使用之機械、設備較有安全衛生顧慮者,如工程顧問業之非破壞檢測工作場所、戶外廣告業之高架作業場所、教育訓練服務業所使用之鍋爐等,須加以適當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1020618 全文修正)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權利。惟本法原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六十五,除受學者專家及勞工團體等質疑外,尚影響我國對人權保護之形象。爰參考美國、英國、芬蘭、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法趨勢,修正第一項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   二、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以下簡稱ILO)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以「一體適用」為原則,惟如有特殊情形得僅適用本法部分規定。   三、例如漁業、海事服務業及公共行政業(包括公務人員以外之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即為適例。又如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事業,考量其經營型態單純,亦得指定公告僅部分適用之,爰刪除原第二項,並整併納入第一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0630402 制定)

在工業先進國家中,受雇於人取得報酬者均屬「勞工」,同受法律之保障。我國現行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僅有工廠法、礦場法、適用範圍以工廠、礦場為限,致其他各業勞工未受法律保護。本法特擴大適用範圍,並依照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列舉與概括並用,以便衡酌情形,逐一擴充。

(0800430 全文修正)

一、擴大本法適用範圍,除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為原列舉適用行業(第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增列「農、林、漁、牧業」、「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業」、「洗染業」等八種對從事工作之勞工較具危險或有害之事業,另增列第十四款「國防事業」,原第六款順移為第十五款。   二、第二項新增。其他各業如部分工作場所或使用之機械、設備較有安全衛生顧慮者,如工程顧問業之非破壞檢測工作場所、戶外廣告業之高架作業場所、教育訓練服務業所使用之鍋爐等,須加以適當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1020618 全文修正)

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權利。惟本法原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六十五,除受學者專家及勞工團體等質疑外,尚影響我國對人權保護之形象。爰參考美國、英國、芬蘭、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法趨勢,修正第一項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   二、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以下簡稱ILO)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以「一體適用」為原則,惟如有特殊情形得僅適用本法部分規定。   三、例如漁業、海事服務業及公共行政業(包括公務人員以外之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即為適例。又如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事業,考量其經營型態單純,亦得指定公告僅部分適用之,爰刪除原第二項,並整併納入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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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