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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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