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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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七、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八、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定義「工作者」涵蓋勞工、自營作業者與受指揮監督勞動者,並界定何謂職業災害與三層勞動場所。
Q · 沒簽勞動契約,職安法還保護我嗎?
保護。只要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就算「工作者」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工作者」包含勞工、自營作業者,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判斷標準不是有沒有簽勞動契約,而是你實際上是否在他人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因此派遣、工讀、進場施工的承攬工人,只要在現場聽指揮幹活,都在這部法律的保護範圍內。
白話解讀
你以為職安法只保護有打卡、有勞健保的正職員工?這條的定義會讓你重新算一次自己的身分。它把「工作者」拆得很寬:勞工、自營作業者、以及任何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的人,全部算。也就是說,就算你沒簽勞動契約、是派遣、是工讀、甚至是進場施工的承攬工人,只要在現場聽人指揮幹活,你就在這部法律的保護傘下。更關鍵的是「職業災害」的定義:因為工作場所的設備、原料、化學品、粉塵或作業活動引起的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都算。這個定義不是學術名詞,它直接決定一件事:你受的傷到底算不算職災,能不能拿到後續的補償和保險給付。定義的邊界,就是你權利的邊界。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為全法定義條文,界定「工作者」涵蓋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定義「職業災害」為勞動場所之設備、原料、化學品、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另以勞動場所、工作場所、作業場所三層空間概念劃定責任歸屬範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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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接案的自由工作者,工作受傷算職災嗎?
算。本條第一款明文把自營作業者列為工作者,第六款也規定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的場所就是勞動場所,因此在實際工作地因作業原因受傷符合職業災害定義。內行人提示:自營作業者雖受保護,但無雇主可請求補償,職災後給付主要靠是否自行加保職業災害保險。
Q2長期吸工廠粉塵得病,跟當場受傷的待遇一樣嗎?
在算不算職災這件事上一樣,因為第五款定義明白把粉塵等引起的疾病納入職業災害。差別在舉證:當場受傷因果清楚,慢性職業病要靠醫學證據建立工作環境與疾病的關聯。內行人提示:符合職業病種類表的病種加上暴露史認定會順很多,及早保留作業環境監測紀錄是關鍵。
Q3職安法的「工作者」是什麼?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範圍比「勞工」更寬。
Q4什麼算「職業災害」?
因勞動場所之設備、原料、化學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工作者的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Q5工作者和勞工差在哪?
勞工須受僱獲致工資;工作者更廣,連自營作業者、受指揮監督勞動者都納入,判斷重點是有無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
Q6勞動場所、工作場所、作業場所有什麼不同?
勞動場所最廣(履行勞務之地)、工作場所是其中可被支配管理之處、作業場所是工作場所中執行特定工作目的之處,三層由大到小。
Q7怎麼判斷自己算不算職安法的工作者?
看身分是否落在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再確認受傷地點是否為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Q8受傷後怎麼證明屬於職業災害?
逐項比對定義:傷病是否由設備、原料、化學品、粉塵或作業活動引起,並蒐集現場照片、排班表、指示紀錄與就醫紀錄。
Q9慢性職業病怎麼建立和工作的關聯?
及早保留作業環境監測紀錄、暴露史與同事相同病史,比對職業病種類表,必要時走個案鑑定。
Q10認定為職災後可以請求什麼?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並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Q11自營作業者算工作者,但出事誰賠?
自營者受本法保護,但無雇主可請求補償,給付主要靠自行加保職業災害保險,沒保就少一大塊保障。
Q12通勤途中車禍算職業災害嗎?
本條職災核心是「勞動場所的職業上原因」,通勤災害嚴格說不在本條,而是另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認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範圍 | 定義重點 |
|---|---|---|
| 勞動場所 | 最廣 | 勞動契約存續中履行勞務之場所,含自營者與受指揮監督者實際勞動之地 |
| 工作場所 | 次之 | 勞動場所中,可被雇主或代理人支配、管理之場所 |
| 作業場所 | 最小 | 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
範圍
- 勞動場所
- 最廣
- 工作場所
- 次之
- 作業場所
- 最小
定義重點
- 勞動場所
- 勞動契約存續中履行勞務之場所,含自營者與受指揮監督者實際勞動之地
- 工作場所
- 勞動場所中,可被雇主或代理人支配、管理之場所
- 作業場所
- 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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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402 制定)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主要用詞之意義。
(0800430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20618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立法理由一、為符法制體例,將原分項規定定義用詞,調整為以款次分列之,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 三、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並強化機械及化學品安全管理,第五款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災害媒介增列「機械」,「化學物品」修正為「化學品」,並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實際。
(1141202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七、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八、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立法理由考量「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定義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惟為提升法規可讀性,利於公眾查詢及事業單位依循,避免實務上產生名詞混淆,爰將上開定義移列至第六款至第八款明定之。
- 業名詞
- 適名詞
明定本法主要用詞之意義。
本條未修正。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原分項規定定義用詞,調整為以款次分列之,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 三、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並強化機械及化學品安全管理,第五款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災害媒介增列「機械」,「化學物品」修正為「化學品」,並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實際。
考量「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定義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惟為提升法規可讀性,利於公眾查詢及事業單位依循,避免實務上產生名詞混淆,爰將上開定義移列至第六款至第八款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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