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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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把化學品分兩級:管制性化學品原則禁止、須許可才能運作;優先管理化學品不禁止但須報請備查。
Q · 市面上買得到的化學品,公司就能合法拿來用嗎?
不一定。管制性化學品沒許可全面禁用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原則上禁止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除非取得許可。次一級的「優先管理化學品」不禁止,但須將運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關鍵在於「買得到」不等於「能合法運作」,搞錯等級會讓整條製程或商品違法停擺。
白話解讀
化學品的管制有層級。最嚴的一級叫「管制性化學品」,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後,原則上禁止製造、輸入、供應,連給工作者使用都不行,除非你拿到許可。次一級叫「優先管理化學品」,沒禁止,但你必須把運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讓政府盯著它的流向。你可能以為市場買得到的東西就是合法可用的,但「買得到」和「你能合法運作」是兩回事。某些高毒性、致癌性的物質,政府是用「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方式在管,搞錯了等級,整條供應鏈都踩雷。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為化學品分級源頭管制規範:將高危害物質區分為「管制性化學品」(原則禁止、例外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不禁止但須運作資料備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備查內容,構成台灣危害性化學品源頭管控的核心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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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管制性化學品和優先管理化學品差在哪?
管制性化學品是「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沒拿到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輸入、供應、使用全都不行;優先管理化學品不禁止,但運作資料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判斷你手上的品項屬於哪一級,直接決定你是「要申請許可」還是「報備查就好」,這是兩套完全不同的合規動作,第一步一定要先確認等級。
Q2我們一直在用的原料突然被列管了怎麼辦?
若被列為管制性化學品,你必須依規定申請許可,否則連既有使用都變違法;可選擇申請許可、改用替代品或停用。主管機關通常會先預告再正式公告,盯緊預告階段,這段時間是你決定對策、避免突然斷料或違法的關鍵窗口。
Q3管制性化學品是什麼?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原則禁止製造輸入供應使用、須取得許可才能運作的高危害化學品,常見於高毒性或致癌性物質。
Q4優先管理化學品是什麼?
經指定但不禁止運作的化學品,運作者須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讓政府掌握流向。
Q5管制性和優先管理差在哪?
管制性是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優先管理是不禁止、但要報備查。兩種等級、兩套義務,不能搞混。
Q6什麼叫源頭管制?
在製造、輸入、供應等供應鏈源頭就介入管理,而非等使用端出事才管,目的是把高危害物質擋在進場前。
Q7化學品被列為管制性怎麼申請許可?
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運作許可申請,核准後在許可範圍內運作。
Q8優先管理化學品怎麼報備查?
依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將運作資料於規定期限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Q9怎麼確認手上原料是不是被列管?
比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管制性與優先管理化學品清單,並要求上游供應商書面提供管制等級與許可狀態。
Q10原料突然被列管要怎麼因應?
盯緊預告期評估三條路:申請許可、改用替代品或停用;管制性者在生效日前未處理即陷違法。
Q11管制性化學品 vs 優先管理化學品哪個嚴?
管制性嚴得多,無許可全面禁止;優先管理只要報備查即可運作。
Q12第14條 vs 第13條新化學物質登記差在哪?
§13 管的是清單以外的新化學物質須先登記,§14 管的是已被指定列管的高危害化學品分級管制,前者是入場登記、後者是分級管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管制性化學品 | 優先管理化學品 |
|---|---|---|
| 管制強度 | 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 不禁止、僅須報備查 |
| 運作前提 | 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無須許可,運作資料報備查即可 |
| 未遵守後果 | 製造輸入供應使用全面違法 | 未報備查屬違反,依罰則處分 |
| 授權辦法 |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
管制性化學品
- 管制強度
- 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 運作前提
- 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未遵守後果
- 製造輸入供應使用全面違法
- 授權辦法
-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優先管理化學品
- 管制強度
- 不禁止、僅須報備查
- 運作前提
- 無須許可,運作資料報備查即可
- 未遵守後果
- 未報備查屬違反,依罰則處分
- 授權辦法
-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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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30402 制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並應接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再承攬者亦同。
立法理由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害,且有日趨嚴重之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級承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
(0800430 全文修正)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安全衛生之管理,各事業單位均應實施,爰增訂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三、第二項新增。增列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四、第三項新增。期使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其作業,始終維持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1020618 全文修正)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ILO對於如石綿、苯等致癌性之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已於國際勞工公約一九七四年第一三九號職業癌症公約規定,各國應定期檢討禁用或在符合規範下許可使用。另化學品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應有權力禁止或限制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之使用,或要求事先申報,獲得許可方得使用等機制。爰此,參考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針對致癌、致突變和生殖毒性物質( CMR :carcinogenic,mutagenic or toxic for-reproduction)等高度關注物質( SVHC :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如何有效管理乃各國相關政策關注重點。國際上普遍將高暴露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物質,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例如易致火災、爆炸、易燃、急毒、致癌、致突變及生殖毒性等化學品,要求廠商須定期申報運作資料(包括廠商基本資料、化學品基本資料、製造、輸入、處置、使用等數量及可能暴露人數等),以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化學品流佈狀況;並透過危害及風險評估之篩選機制,據以訂定後續必要之風險管控措施。爰參考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造管理法(二00九年新修訂)、美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歐盟REACH法規、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澳洲國家致癌物質控制模式法規等,增列第二項規定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之報備,以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之實際狀況,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限制管制之篩選依據。 四、有關管制性化學品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運作資料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3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4 條條文
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害,且有日趨嚴重之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級承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
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安全衛生之管理,各事業單位均應實施,爰增訂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三、第二項新增。增列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四、第三項新增。期使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其作業,始終維持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一、本條新增。 二、ILO對於如石綿、苯等致癌性之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已於國際勞工公約一九七四年第一三九號職業癌症公約規定,各國應定期檢討禁用或在符合規範下許可使用。另化學品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應有權力禁止或限制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之使用,或要求事先申報,獲得許可方得使用等機制。爰此,參考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針對致癌、致突變和生殖毒性物質( CMR :carcinogenic,mutagenic or toxic for-reproduction)等高度關注物質( SVHC :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如何有效管理乃各國相關政策關注重點。國際上普遍將高暴露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物質,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例如易致火災、爆炸、易燃、急毒、致癌、致突變及生殖毒性等化學品,要求廠商須定期申報運作資料(包括廠商基本資料、化學品基本資料、製造、輸入、處置、使用等數量及可能暴露人數等),以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化學品流佈狀況;並透過危害及風險評估之篩選機制,據以訂定後續必要之風險管控措施。爰參考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造管理法(二00九年新修訂)、美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歐盟REACH法規、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澳洲國家致癌物質控制模式法規等,增列第二項規定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之報備,以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之實際狀況,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限制管制之篩選依據。 四、有關管制性化學品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運作資料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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