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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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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2. 2.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3.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把化學品分兩級:管制性化學品原則禁止、須許可才能運作;優先管理化學品不禁止但須報請備查。

Q · 市面上買得到的化學品,公司就能合法拿來用嗎?

不一定。管制性化學品沒許可全面禁用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原則上禁止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除非取得許可。次一級的「優先管理化學品」不禁止,但須將運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關鍵在於「買得到」不等於「能合法運作」,搞錯等級會讓整條製程或商品違法停擺。

白話解讀

化學品的管制有層級。最嚴的一級叫「管制性化學品」,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後,原則上禁止製造、輸入、供應,連給工作者使用都不行,除非你拿到許可。次一級叫「優先管理化學品」,沒禁止,但你必須把運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讓政府盯著它的流向。你可能以為市場買得到的東西就是合法可用的,但「買得到」和「你能合法運作」是兩回事。某些高毒性、致癌性的物質,政府是用「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方式在管,搞錯了等級,整條供應鏈都踩雷。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為化學品分級源頭管制規範:將高危害物質區分為「管制性化學品」(原則禁止、例外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不禁止但須運作資料備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備查內容,構成台灣危害性化學品源頭管控的核心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管制性化學品和優先管理化學品差在哪?

管制性化學品是「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沒拿到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輸入、供應、使用全都不行;優先管理化學品不禁止,但運作資料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判斷你手上的品項屬於哪一級,直接決定你是「要申請許可」還是「報備查就好」,這是兩套完全不同的合規動作,第一步一定要先確認等級。

Q2我們一直在用的原料突然被列管了怎麼辦?

若被列為管制性化學品,你必須依規定申請許可,否則連既有使用都變違法;可選擇申請許可、改用替代品或停用。主管機關通常會先預告再正式公告,盯緊預告階段,這段時間是你決定對策、避免突然斷料或違法的關鍵窗口。

Q3管制性化學品是什麼?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原則禁止製造輸入供應使用、須取得許可才能運作的高危害化學品,常見於高毒性或致癌性物質。

Q4優先管理化學品是什麼?

經指定但不禁止運作的化學品,運作者須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讓政府掌握流向。

Q5管制性和優先管理差在哪?

管制性是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優先管理是不禁止、但要報備查。兩種等級、兩套義務,不能搞混。

Q6什麼叫源頭管制?

在製造、輸入、供應等供應鏈源頭就介入管理,而非等使用端出事才管,目的是把高危害物質擋在進場前。

Q7化學品被列為管制性怎麼申請許可?

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運作許可申請,核准後在許可範圍內運作。

Q8優先管理化學品怎麼報備查?

依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將運作資料於規定期限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Q9怎麼確認手上原料是不是被列管?

比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管制性與優先管理化學品清單,並要求上游供應商書面提供管制等級與許可狀態。

Q10原料突然被列管要怎麼因應?

盯緊預告期評估三條路:申請許可、改用替代品或停用;管制性者在生效日前未處理即陷違法。

Q11管制性化學品 vs 優先管理化學品哪個嚴?

管制性嚴得多,無許可全面禁止;優先管理只要報備查即可運作。

Q12第14條 vs 第13條新化學物質登記差在哪?

§13 管的是清單以外的新化學物質須先登記,§14 管的是已被指定列管的高危害化學品分級管制,前者是入場登記、後者是分級管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管制性化學品優先管理化學品
管制強度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不禁止、僅須報備查
運作前提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須許可,運作資料報備查即可
未遵守後果製造輸入供應使用全面違法未報備查屬違反,依罰則處分
授權辦法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管制性化學品

管制強度
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運作前提
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未遵守後果
製造輸入供應使用全面違法
授權辦法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優先管理化學品

管制強度
不禁止、僅須報備查
運作前提
無須許可,運作資料報備查即可
未遵守後果
未報備查屬違反,依罰則處分
授權辦法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安全衛生法 第55条(製造等禁止物質)・第56条(製造許可物質)
韓國산업안전보건법 제117조(제조등 금지물질)・제118조(허가대상물질)
中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重点管控危险化学品源头管理)
德國REACH-Verordnung (EG) Nr. 1907/2006 – Zulassung (Anhang XIV) / Beschränkung (Anhang XVII) i.V.m. ChemG
法國Règlement REACH (CE) n° 1907/2006 – autorisation/restriction, combiné au Code du travail art. R.4412-1 et s.
美國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 (TSCA) § 6 (prohibitions/restrictions) + OSHA 29 CFR 1910 Subpart Z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630402 制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並應接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再承攬者亦同。

立法理由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害,且有日趨嚴重之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級承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

(0800430 全文修正)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安全衛生之管理,各事業單位均應實施,爰增訂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三、第二項新增。增列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四、第三項新增。期使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其作業,始終維持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1020618 全文修正)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ILO對於如石綿、苯等致癌性之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已於國際勞工公約一九七四年第一三九號職業癌症公約規定,各國應定期檢討禁用或在符合規範下許可使用。另化學品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應有權力禁止或限制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之使用,或要求事先申報,獲得許可方得使用等機制。爰此,參考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針對致癌、致突變和生殖毒性物質( CMR :carcinogenic,mutagenic or toxic for-reproduction)等高度關注物質( SVHC :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如何有效管理乃各國相關政策關注重點。國際上普遍將高暴露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物質,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例如易致火災、爆炸、易燃、急毒、致癌、致突變及生殖毒性等化學品,要求廠商須定期申報運作資料(包括廠商基本資料、化學品基本資料、製造、輸入、處置、使用等數量及可能暴露人數等),以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化學品流佈狀況;並透過危害及風險評估之篩選機制,據以訂定後續必要之風險管控措施。爰參考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造管理法(二00九年新修訂)、美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歐盟REACH法規、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澳洲國家致癌物質控制模式法規等,增列第二項規定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之報備,以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之實際狀況,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限制管制之篩選依據。   四、有關管制性化學品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運作資料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630402 制定)

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害,且有日趨嚴重之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級承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

(080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安全衛生之管理,各事業單位均應實施,爰增訂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三、第二項新增。增列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四、第三項新增。期使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其作業,始終維持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10206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ILO對於如石綿、苯等致癌性之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已於國際勞工公約一九七四年第一三九號職業癌症公約規定,各國應定期檢討禁用或在符合規範下許可使用。另化學品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應有權力禁止或限制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之使用,或要求事先申報,獲得許可方得使用等機制。爰此,參考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針對致癌、致突變和生殖毒性物質( CMR :carcinogenic,mutagenic or toxic for-reproduction)等高度關注物質( SVHC :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如何有效管理乃各國相關政策關注重點。國際上普遍將高暴露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物質,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例如易致火災、爆炸、易燃、急毒、致癌、致突變及生殖毒性等化學品,要求廠商須定期申報運作資料(包括廠商基本資料、化學品基本資料、製造、輸入、處置、使用等數量及可能暴露人數等),以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化學品流佈狀況;並透過危害及風險評估之篩選機制,據以訂定後續必要之風險管控措施。爰參考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造管理法(二00九年新修訂)、美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歐盟REACH法規、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澳洲國家致癌物質控制模式法規等,增列第二項規定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之報備,以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之實際狀況,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限制管制之篩選依據。   四、有關管制性化學品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運作資料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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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