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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2.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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