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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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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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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
核
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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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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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2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3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4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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