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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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要求雇主確保勞工暴露低於容許標準,並對指定作業場所實施環境監測、公開揭示並通報主管機關。
Q · 公司說環境合格,我可以要求看作業環境監測數據嗎?
可以,監測結果依法須公開揭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4 項,雇主對於作業環境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這代表勞工有權知道自己工作場所有害物質的實際濃度,公司只給口頭「合格」保證而不出示書面監測結果,即不符合公開揭示要求。同一份資料也已通報勞動部備查,必要時可透過申訴或職業病認定程序調閱。
白話解讀
你在工廠、實驗室,或任何有粉塵、有機溶劑、噪音的地方上班,空氣裡那些看不見的東西到底超不超標,不是憑感覺,法律訂了「容許暴露標準」這條紅線。第12條要老闆做兩件事:第一,確保你暴露的濃度低於標準值;第二,指定的危險作業場所要做「作業環境監測」,而且監測結果必須公開揭示、通報勞動部。這裡藏著一個很多勞工不知道的權利:監測結果是要公開給你看的,不是老闆鎖在抽屜裡的機密。你有權知道自己每天吸進去的東西超不超標。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為作業環境危害控制的核心規範,課予雇主三項義務:對訂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確保勞工暴露低於標準值、對指定作業場所訂定並實施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及將監測計畫與結果公開揭示並通報主管機關,構成勞工對職場有害物質的知情權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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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司一直說環境合格,但我可以要求看實際數據嗎?
可以。本條第4項明訂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代表勞工有權知道。公司只給口頭保證、不出示書面監測結果,本身就不符合公開揭示的要求。內行人提示:監測結果同時要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所以就算公司藏著,這份資料在勞動部也有備份,必要時可透過申訴或職業病認定程序調閱。
Q2聞不到味道是不是就代表安全?
不是。容許暴露標準是用儀器量化學物質濃度,很多有害物在超標時人體感官完全無感,靠鼻子判斷非常危險。內行人提示:真正該擔心的往往不是有味道的,而是無色無味卻有累積毒性的物質,這正是法律強制儀器監測、不採信主觀感受的原因。
Q3公司沒做作業環境監測會怎樣?
若你的場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須監測者,雇主未訂定監測計畫、未實施、未公開揭示或未通報,任一動作缺漏都構成違規,可依第45條等規定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內行人提示:申訴時直接指出「未公開揭示或未通報」這種可立即查核的客觀事實,比泛泛說環境很差有用得多。
Q4作業環境監測結果可以要求看嗎?
可以。第12條第4項明訂監測計畫與結果應公開揭示,勞工有法定知情權,公司只給口頭合格不算數。
Q5什麼是容許暴露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以儀器量化訂定的有害物質最高可接受濃度,超過即視為危害暴露,不採信主觀感受。
Q6作業環境監測是什麼?
對指定作業場所定期量測有害物質濃度的法定程序,須委託認可機構實施並公開、通報主管機關。
Q7公開揭示是什麼意思?
雇主須把監測計畫與結果對勞工公開,使其知悉工作環境危害程度,不能鎖在抽屜當機密。
Q8公司沒做作業環境監測怎麼檢舉?
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明確指出公司未訂計畫、未實施、未公開揭示或未通報,這是可立即查核的客觀違規。
Q9怎麼要求公司提供監測數據?
依第12條第4項以知情權為據要求提供監測計畫與最新結果,被拒就保留證據並向勞檢機構申訴。
Q10監測超標後該怎麼辦?
保留超標數據、就醫評估是否與作業環境有關,並評估申請職業病認定,數據是關鍵佐證。
Q11怎麼確認自己場所要不要監測?
查詢場所是否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須監測者、是否訂有容許暴露標準,可洽勞動部或勞檢機構確認。
Q12作業環境監測 vs 健康檢查差在哪?
前者測環境端有害物濃度且須公開,後者(第20條)測勞工個人身體狀態並通知本人,一環境一人身。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作業環境監測(第12條) | 健康檢查(第20條) |
|---|---|---|
| 保護對象切入點 | 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 | 勞工個人身體健康狀態 |
| 義務性質 | 指定場所定期量測環境 | 僱用時體檢+在職定期健檢 |
| 資料揭示 | 須公開揭示並通報主管機關 | 結果通知個別勞工、異常者追蹤 |
| 職業病佐證角色 | 證明暴露源與濃度(環境端) | 證明健康變化(人身端) |
作業環境監測(第12條)
- 保護對象切入點
- 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
- 義務性質
- 指定場所定期量測環境
- 資料揭示
- 須公開揭示並通報主管機關
- 職業病佐證角色
- 證明暴露源與濃度(環境端)
健康檢查(第20條)
- 保護對象切入點
- 勞工個人身體健康狀態
- 義務性質
- 僱用時體檢+在職定期健檢
- 資料揭示
- 結果通知個別勞工、異常者追蹤
- 職業病佐證角色
- 證明健康變化(人身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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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30402 制定)
事業單位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事業單位應視其平時僱用勞工人數之多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
(0800430 全文修正)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勞工健康,預防職業病之發生,原第一項規定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之對象,應不限於「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又為建立完整之勞工健康資料,加強職業病防治增列雇主應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三、第二項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將原規定「由醫師為之」修正為「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又僱用時之體格檢查,因勞雇關係尚未建立,爰修正為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四、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細節規定及勞工健康管理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1020618 全文修正)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於作業場所因暴露於危害化學物質或噪音、振動等工作環境,有危害健康或罹患職業疾病之虞,爰參考各國作法,訂定容許暴露標準(Permissible Exposure Limit;PEL),並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者,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三、容許暴露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含危害辨識、採樣策略規劃、監測方法、處所、項目、週期、時機、測定之實施、分析與評估及採取必要措施等作為)。另鑑於監測之實施,涉及危害種類、場所特性、採樣、分析方法選擇、儀器準備、校正及監測能力等專業,爰明定作業環境監測,雇主應自行設置或委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理之,以維持監測結果之品質及可靠性。但噪音、高溫等物理性因子及部分化學性因子如二氧化碳等,得使用直讀式儀器量測,無需送經監測機構實驗室分析之監測項目,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五、為強化勞工對於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知的權利,並加強主管機關對於監測成效之監督查核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應將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以公開方式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以強化監測機構監測成效,並作為危害暴露評估及職業疾病預防之參據。 六、有關作業場所之指定、監測計畫、監測結果之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儀器設備、實驗室認證、認證範圍、監測人員資格與人數等)及監測機構之查核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2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3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5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8 條條文
本條明定事業單位應視其平時僱用勞工人數之多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勞工健康,預防職業病之發生,原第一項規定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之對象,應不限於「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又為建立完整之勞工健康資料,加強職業病防治增列雇主應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三、第二項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將原規定「由醫師為之」修正為「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又僱用時之體格檢查,因勞雇關係尚未建立,爰修正為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四、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細節規定及勞工健康管理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於作業場所因暴露於危害化學物質或噪音、振動等工作環境,有危害健康或罹患職業疾病之虞,爰參考各國作法,訂定容許暴露標準(Permissible Exposure Limit;PEL),並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者,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三、容許暴露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含危害辨識、採樣策略規劃、監測方法、處所、項目、週期、時機、測定之實施、分析與評估及採取必要措施等作為)。另鑑於監測之實施,涉及危害種類、場所特性、採樣、分析方法選擇、儀器準備、校正及監測能力等專業,爰明定作業環境監測,雇主應自行設置或委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理之,以維持監測結果之品質及可靠性。但噪音、高溫等物理性因子及部分化學性因子如二氧化碳等,得使用直讀式儀器量測,無需送經監測機構實驗室分析之監測項目,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五、為強化勞工對於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知的權利,並加強主管機關對於監測成效之監督查核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應將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以公開方式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以強化監測機構監測成效,並作為危害暴露評估及職業疾病預防之參據。 六、有關作業場所之指定、監測計畫、監測結果之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儀器設備、實驗室認證、認證範圍、監測人員資格與人數等)及監測機構之查核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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