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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2.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3.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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