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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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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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ay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3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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