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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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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2. 2.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1 首度定義職場霸凌,並課雇主防治義務,十人以上事業單位須設申訴管道。

Q · 主管把我冷落、孤立,但沒罵髒話,算職場霸凌嗎?

可能算。冷落孤立是法定霸凌樣態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1,冷落、孤立本身就被明文列為職場霸凌樣態,不需要有辱罵或肢體動作。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利用職務或權勢、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為不當言行,且致你身心健康受損。沒有一句難聽話的「隱形排擠」一樣可能成立,但須舉證其持續性與逾越合理範圍。

白話解讀

職場霸凌,這四個字過去在法律上幾乎是空的。主管當眾羞辱你、給你穿小鞋、刻意把你晾在一邊不分配工作、用權勢逼你做超過合理範圍的事,你去申訴,常常得到一句『這又沒違法』。這條把那個空白填上了。它第一次在職安法裡明確定義:職場霸凌,指你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因公司內有人利用職務或權勢,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的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等不當言行,害你身心健康受損。注意兩個關鍵字:『持續』和『逾越合理範圍』。一般的嚴格要求、合理督導不算霸凌,但超過界線且反覆發生就算。而且但書留了一道口:情節重大者,就算只發生一次也算。更重要的是,這條同時課雇主防治義務並綁定規模門檻,十人以上要設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三十人以上還要訂出完整的防治、申訴與懲處規範。你被霸凌時能不能找到正式管道申訴,從此有法律撐腰。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1 為職場霸凌之法定定義性規範,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因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言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本條並課予雇主防治義務及規模門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主管很兇、要求很高,這樣算職場霸凌嗎?

不一定。本條的關鍵限定是『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合理的績效要求與必要督導不算霸凌。要構成霸凌,須利用職務權勢、超過合理界線、持續為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等行為,且致身心健康受損。判斷重點不在主觀感受多差,而在對方行為是否客觀逾越合理範圍。

Q2只發生過一次,就告不成嗎?

原則上本條要求『持續』,但但書明定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單一事件若情節夠嚴重,例如極度人格羞辱、公開毀損名譽,一次也能成立。走『情節重大』這條路時,舉證重心要放在嚴重程度而非次數,現場錄影錄音與目擊者格外關鍵。

Q3公司說沒有申訴管道,我該怎麼辦?

若公司勞工人數達十人以上,依本條第 2 項本就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三十人以上還要有完整防治、申訴及懲處規範。公司說沒有,等於自承違反此條義務,此時可直接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公司缺漏管道反而成為對你有利的事實。

Q4職場霸凌的法律定義是什麼?

利用職務或權勢、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等不當言行致身心健康受損,是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首度明定的定義。

Q5什麼是『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判斷霸凌與合理督導的核心界線,重點不在你主觀感受,而在對方行為客觀上是否超過業務必要與合理程度。

Q6冷落、孤立算職場霸凌嗎?

算。冷落、孤立被本條明文列為樣態,最難舉證也最常被忽略的隱形霸凌一樣成立。

Q7職場霸凌的『持續』要件怎麼認定?

原則須反覆發生,但但書明定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為必要,單一重大事件也可成立。

Q8遭職場霸凌要怎麼申訴?

先確認公司規模,十人以上依法應有公開申訴管道;依管道正式申訴,公司無管道或不處理可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勞檢機構申訴。

Q9職場霸凌要怎麼蒐證?

寫霸凌日誌逐次記錄時間地點具體言行與在場證人,保留 LINE/Email/錄音等客觀證據,並就身心狀況就醫留診斷紀錄。

Q10公司說沒有申訴管道怎麼辦?

十人以上未設管道即自承違反第 2 項,這句話本身就是公司違法的證據,可直接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Q11被霸凌到身心受損,能不能直接離職還拿資遣費?

可能適用勞基法第 14 條被迫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須於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依現行法為準)。

Q12職場霸凌 vs 職場性騷擾差在哪?

性意味者歸性別平等工作法,本條處理非性意味的權勢凌虐,按錯管道會白白拖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workplace_bullyingsexual_harassmentreasonable_supervision
適用法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1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屬雇主管理權,無霸凌問題
行為性質非性意味的權勢凌虐(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行業務必要且合理範圍內的督導與績效要求
次數要件原則持續,情節重大不以持續為必要單一行為即可成立不涉及次數認定
雇主規模門檻十人以上設申訴管道、三十人以上訂防治規範三十人以上訂定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workplace_bullying

適用法源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1
行為性質
非性意味的權勢凌虐(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
次數要件
原則持續,情節重大不以持續為必要
雇主規模門檻
十人以上設申訴管道、三十人以上訂防治規範

sexual_harassment

適用法源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
行為性質
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行
次數要件
單一行為即可成立
雇主規模門檻
三十人以上訂定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reasonable_supervision

適用法源
屬雇主管理權,無霸凌問題
行為性質
業務必要且合理範圍內的督導與績效要求
次數要件
不涉及次數認定
雇主規模門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労働施策総合推進法 第30条の2(パワーハラスメント防止措置義務)
韓國근로기준법 제76조의2(직장 내 괴롭힘의 금지)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icle L1152-1(harcèlement mora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141202 增訂)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及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澳洲公平工作法對於職場霸凌之定義,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相關法院判決等,於第一項定明職場霸凌之定義。   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之範圍,依本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該場所非僅限該勞工所服務事業單位內之場域,若其經指派至其他場所執行職務或以線上方式遠距工作,亦屬之;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可能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所稱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不以需達到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為必要,包括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之職場情境,造成勞工身心健康潛在危害(hazard)之工作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已足,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之職場霸凌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主管要求勞工執行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第一項職場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   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例如澳洲公平工作法所定之職場霸凌,指個人或一群人在職場中反覆對某位工作者或某一群工作者有不合理之行為,且該行為會對受害者之健康或安全造成風險;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至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行為人言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職場中其他工作者或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作為判斷之基準,例如行為人具有明確惡意或帶有報復目的、採取公開脅迫、羞辱等方式,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等。   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職場霸凌防治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所應採取職場霸凌防治之必要措施;該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為求明確,以其僱用之人數計之,惟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仍應納入適用職場霸凌防治之對象,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依本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定明之;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11412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及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澳洲公平工作法對於職場霸凌之定義,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相關法院判決等,於第一項定明職場霸凌之定義。   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之範圍,依本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該場所非僅限該勞工所服務事業單位內之場域,若其經指派至其他場所執行職務或以線上方式遠距工作,亦屬之;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可能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所稱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不以需達到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為必要,包括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之職場情境,造成勞工身心健康潛在危害(hazard)之工作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已足,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之職場霸凌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主管要求勞工執行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第一項職場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   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例如澳洲公平工作法所定之職場霸凌,指個人或一群人在職場中反覆對某位工作者或某一群工作者有不合理之行為,且該行為會對受害者之健康或安全造成風險;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至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行為人言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職場中其他工作者或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作為判斷之基準,例如行為人具有明確惡意或帶有報復目的、採取公開脅迫、羞辱等方式,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等。   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職場霸凌防治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所應採取職場霸凌防治之必要措施;該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為求明確,以其僱用之人數計之,惟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仍應納入適用職場霸凌防治之對象,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依本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定明之;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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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1 條規定:「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