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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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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應依其事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2. 2.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3. 3.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5. 5.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要求雇主依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訂定管理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

Q · 公司一定要設安全衛生人員嗎?

要,達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者必須設置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雇主須依事業單位的規模與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並訂定管理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具體要設到什麼程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分級認定。達一定規模或設有高危險工作場所者,還要再往上建置完整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管理責任最終由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

白話解讀

安全不是老闆嘴上說「大家注意一點」就會發生的事,它需要骨架。這條把骨架的形狀寫死:雇主必須依事業單位的規模和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管理與自動檢查。達一定規模或屬高風險工作場所的,還要再往上一階,建置完整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句藏在第四項:這套管理不能丟給一個基層安衛人員扛,必須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換句話說,出了事,責任不會停在最底層那個簽檢查表的人身上,而是往上追到綜理的人。如果你是勞工,這條告訴你公司「應該」長什麼樣;如果你是經營者,這條告訴你責任的終點線畫在哪裡。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為雇主安全衛生管理的體制性規範,要求雇主依事業單位規模與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訂定管理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達一定規模或設有高危險工作場所者須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且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小公司也要設安全衛生人員和寫管理計畫嗎?

要不要、設到什麼程度,依事業單位的規模與性質而定,具體標準訂在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裡。本條第一項是原則:雇主應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管理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規模或風險越高,要求越完整。別用員工人數直覺判斷,行業的危險分類同樣會把你拉進較高的義務級距,先查辦法的分類表再說。

Q2工安出事,第一線員工會不會被當替死鬼?

本條第四項把管理責任定在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基層人員是執行者,責任鏈往上追到綜理與指揮監督的人。事故調查時,誰該負責看的是組織分工與指揮監督關係,不是看誰剛好簽了最後一張表,把職責劃分文件留好對上下都重要。

Q3公司要設安全衛生人員嗎?

依事業單位規模與性質而定,標準訂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模或風險越高要求越完整,別只看員工人數。

Q4職安法第 23 條是什麼?

規範雇主的安全衛生管理體制:設組織人員、訂管理計畫、做自動檢查,達一定規模再建置管理系統。

Q5什麼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有政策、目標與稽核循環的整套制度,跟零散填幾張檢查表是不同合規等級。

Q6綜理責任是誰的?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Q7職安法第 23 條的管理體制怎麼建?

先確認義務級距,再設組織人員、訂管理計畫、做自動檢查,並確立負責人綜理與各級主管指揮監督。

Q8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怎麼訂?

明訂安全衛生政策、目標、權責分工與自動檢查項目,依管理辦法格式辦理並保存執行紀錄。

Q9達一定規模的標準怎麼判斷?

比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分類表,依行業危險分類與規模認定義務級距,不能只用人數直覺判斷。

Q10怎麼證明已盡管理義務?

平時做扎實的管理計畫、自動檢查與系統建置紀錄;事後補的紀錄在調查中幾乎沒有說服力。

Q11基本設置 vs 建置管理系統差在哪?

基本層是設組織人員、訂計畫、做檢查;達一定規模或高危險場所須再建置有稽核循環的整套管理系統。

Q12有做自動檢查就等於有管理嗎?

不是。零散檢查表不等於管理系統,對高風險或一定規模事業單位是不同合規等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basic_setupmanagement_system
適用對象一般事業單位(依規模性質)達一定規模或設有第 15 條第 1 項高危險工作場所者
核心義務設組織人員、訂管理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再往上建置整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制度特徵個別管理動作的集合有政策、目標、稽核循環的制度
官方誘因無特別表揚機制中央主管機關得訪查,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

basic_setup

適用對象
一般事業單位(依規模性質)
核心義務
設組織人員、訂管理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制度特徵
個別管理動作的集合
官方誘因
無特別表揚機制

management_system

適用對象
達一定規模或設有第 15 條第 1 項高危險工作場所者
核心義務
再往上建置整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制度特徵
有政策、目標、稽核循環的制度
官方誘因
中央主管機關得訪查,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安全衛生法 第10条以下(安全衛生管理体制)
韓國산업안전보건법 제15조(안전보건관리책임자)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21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
德國Arbeitsschutzgesetz (ArbSchG) § 3, § 13(Grundpflichten und verantwortliche Personen)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 L4121-1 et s.(obligation de sécurité de l'employeur)
美國OSH Act, 29 U.S.C. § 654(General Duty Clause)+ 29 CFR 1960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630402 制定)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主管機關交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設立勞工安全衛生誥詢委員會,旨在便於協調及研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事項,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施政之參考。

(0800430 全文修正)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之詳細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資周延。   四、第三項新增。為落實勞工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明定其有接受之義務。

(0910514 修正)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立法理由目前勞工委員會對辦理第一項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於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中定有管理規定,惟尚無授權訂定之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訂訓練單位管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上開規則中訂定之授權依據。

(1020618 全文修正)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並符合企業管理實際運作之需,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併入第一項,並將自動檢查計畫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事業單位為執行安全衛生事項,所訂定承攬管理、作業環境監測、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健康管理、化學品管理、機械設備管理、採購管理、變更管理、緊急應變措施及職業災害調查統計等各項工作目標、期程、採行措施及資源需求等具體實施內容。   四、達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其職業災害風險具系統性、複雜性或高風險之特徵,其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除須組織經營策略之政策支持外,亦須採用較上述重點式管理計畫更為周延之系統管理工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事業單位另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參考ILO OSH 200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具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持續改善等循環運作功能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五、參考英國、日本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績效訪視取代監督檢查之作法,以鼓勵事業單位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至績效不良者,亦得依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及協助。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授權範圍修正文字。

(1141202 修正)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45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標準、國際勞工組織(ILO)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各先進國家作法,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係事業單位內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管理之關鍵角色,且實務上雇主亦係透過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相關業務,逐步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融入企業組織管理體系,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事業單位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落實自主管理,現行公開表揚有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人員、優良工程金安獎等,並訂有相關要點據以實施,又考量符合評核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為第三項修正,以符合實際。   四、鑑於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管理之推動,實務上常有各級人員權責劃分不明確之爭,例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責不清,致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綜理、指揮、監督等職責互相推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又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係依其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使各層級職業安全衛生職責明確化,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所涉項次,並授權訂定上述相關人員之職責,以資明確。

(0630402 制定)

本條規定設立勞工安全衛生誥詢委員會,旨在便於協調及研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事項,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施政之參考。

(080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之詳細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資周延。   四、第三項新增。為落實勞工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明定其有接受之義務。

(0910514 修正)

目前勞工委員會對辦理第一項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於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中定有管理規定,惟尚無授權訂定之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訂訓練單位管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上開規則中訂定之授權依據。

(10206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並符合企業管理實際運作之需,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併入第一項,並將自動檢查計畫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事業單位為執行安全衛生事項,所訂定承攬管理、作業環境監測、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健康管理、化學品管理、機械設備管理、採購管理、變更管理、緊急應變措施及職業災害調查統計等各項工作目標、期程、採行措施及資源需求等具體實施內容。   四、達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其職業災害風險具系統性、複雜性或高風險之特徵,其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除須組織經營策略之政策支持外,亦須採用較上述重點式管理計畫更為周延之系統管理工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事業單位另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參考ILO OSH 200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具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持續改善等循環運作功能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五、參考英國、日本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績效訪視取代監督檢查之作法,以鼓勵事業單位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至績效不良者,亦得依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及協助。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授權範圍修正文字。

(1141202 修正)

一、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45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標準、國際勞工組織(ILO)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各先進國家作法,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係事業單位內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管理之關鍵角色,且實務上雇主亦係透過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相關業務,逐步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融入企業組織管理體系,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事業單位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落實自主管理,現行公開表揚有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人員、優良工程金安獎等,並訂有相關要點據以實施,又考量符合評核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為第三項修正,以符合實際。   四、鑑於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管理之推動,實務上常有各級人員權責劃分不明確之爭,例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責不清,致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綜理、指揮、監督等職責互相推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又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係依其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使各層級職業安全衛生職責明確化,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所涉項次,並授權訂定上述相關人員之職責,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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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