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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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要求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須設協議組織、巡視場所、管制進場,防止層層轉包卸責職災。
Q · 我是包商工人在工地受傷,能告發包的大公司嗎?
能。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要負統籌管理責任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只要出事時你跟原事業單位(最上層發包方)的人員在同一場所、同時段共同作業,而它沒設協議組織、沒做場所巡視與進場管制,它對這場職災就要負責。關鍵是先確認原事業單位是誰、再查它有沒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與巡視紀錄,拿不出來等於自證沒盡義務。
白話解讀
工地或廠房裡,真正在幹活的往往不是發包的那家大公司,而是一層又一層的包商、再包商。出事的時候,很多受傷工人的第一個念頭是「我是包商請的,跟發包的大公司無關」。錯了。這條法律把責任往上拉。只要原事業單位(最上層發包的那家)跟承攬人的工人「共同作業」(在同一個工作場所、同一時間一起施工),它就不能當甩手掌櫃。它必須設協議組織、指定現場負責人指揮協調、定期巡視、管制人員機具進場。你作為包商工人,受傷後能追的對象不只你的直接雇主,還有那家最上面的公司。這個設計就是要堵住「層層轉包、層層卸責」的漏洞。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為承攬共同作業的統籌管理規範: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工作連繫調整、巡視工作場所、指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制機具人員進場,並將部分義務複製到每一層再承攬,避免責任隨轉包稀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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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包商工人在工地受傷,能告發包的大公司嗎?
可以追究。如果出事時你跟原事業單位(發包方)的人員在同一場所同時段共同作業,而它沒盡到第27條的協議組織、巡視、進場管制等義務,它對職災要負責。實務上先去函或聲請調閱它的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和巡視紀錄,拿不出來等於自己承認沒做。
Q2發包出去的工程出事,業主真的要連帶賠嗎?
原事業單位的責任不是連帶保證包商,而是它自己違反共同作業管理義務的獨立責任。若確實設了協議組織、做了巡視管制卻仍發生意外,責任會回到直接造成危害的一方。進場管制與協議組織是最常被忽略也最易被勞檢抓到的兩項。
Q3什麼情況才算共同作業?我廠裡請外包進來算嗎?
算。共同作業的重點是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的工作者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限於做同一件事。工廠請外包進廠維修、清潔,只要時段場所重疊就成立,六項義務全部適用。
Q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並與包商共同作業時的六項統籌管理義務,把職災責任往承攬鏈上層拉,堵住層層卸責。
Q5什麼是共同作業?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的工作者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限於做同一件事,時間空間重疊即成立。
Q6原事業單位的六項義務是哪些?
協議組織並指定現場負責人、工作連繫調整、場所巡視、教育訓練指導協助、機具人員進場管制、其他防災必要事項。
Q7誰是原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交付承攬的最上層發包方,於共同作業時負統籌協調管理義務,通常是清償能力較強的對象。
Q8工地受傷後怎麼向發包公司求償?
保全傷勢與現場證據 → 釐清原事業單位是誰 → 調閱協議組織與巡視紀錄 → 同時對雇主與原事業單位主張補償與賠償。
Q9怎麼證明原事業單位沒盡義務?
聲請調閱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巡視紀錄、進場管制紀錄,拿不出來即自證未盡第27條義務,是求償談判關鍵籌碼。
Q10原事業單位要怎麼自保免責?
事前建立並留存協議組織、巡視、進場管制三項執行紀錄,這是已盡義務的唯一證明,發包前就要做起來。
Q11違反第27條的罰鍰怎麼算?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科處罰鍰,由勞動檢查機關依職權發動,無待當事人申請;另可能負民事連帶賠償。
Q12第27條 vs 第25條差在哪?
第25條講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連帶補償;第27條講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的六項統籌管理義務,焦點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25 | art26 | art27 | art28 |
|---|---|---|---|---|
| 適用情境 | 事業招人承攬時 | 交付承攬前 | 交付承攬且共同作業時 | 二以上事業共同出資承攬 |
| 核心義務 | 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連帶補償 | 事前風險評估與危害告知 | 六項共同作業統籌管理 | 互推代表人視為工程事業雇主 |
| 責任主體 | 承攬人+原事業單位 | 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 | 原事業單位(含未參與時指定承攬人) | 共同承攬代表人 |
art25
- 適用情境
- 事業招人承攬時
- 核心義務
- 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連帶補償
- 責任主體
- 承攬人+原事業單位
art26
- 適用情境
- 交付承攬前
- 核心義務
- 事前風險評估與危害告知
- 責任主體
- 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
art27
- 適用情境
- 交付承攬且共同作業時
- 核心義務
- 六項共同作業統籌管理
- 責任主體
- 原事業單位(含未參與時指定承攬人)
art28
- 適用情境
- 二以上事業共同出資承攬
- 核心義務
- 互推代表人視為工程事業雇主
- 責任主體
- 共同承攬代表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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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30402 制定)
勞工如發現工作場所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立法理由明定勞工有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其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待遇。
(0800430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檢查並應「指導」限期改善;因「指導」範圍不易界定,目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如發現不合規定者均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爰配合實際需要,將「指導限期改善」修正為「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並將「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修正為「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以資明確。
(1020618 全文修正)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法定職責為「指揮及協調」工作。然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其職責除指揮、協調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外,亦應含括監督之責。 四、上開主張亦可見諸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職權有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責。
(1141202 修正)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 五、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 六、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係以是否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場域從事工作,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致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職業災害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爰將序文「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新增第五款,考量營造工程交付承攬日益複雜,原事業單位對於工地施工安全管理往往疏於控管,常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節省施工成本或追求操作便利,擅自使用未經檢查、不符合法規或老舊之機械、設備及器具,嚴重危害勞工作業安全。此外,亦有工地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未完成法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因對施工安全缺乏基本認知而肇災。為強化原事業單位之管理責任,督促其確實掌握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出狀況,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協議進場管制事項之規定,整併移列至第五款,提升規範位階;另為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並擴大管制進場之對象包括所有人員,而不限作業人員,以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及落實工地門禁管制機制,有效防範風險、減少災害發生。原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實務上承攬關係多有層層轉包,雖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辦理風險評估、危害告知,惟常見部分承攬人、再承攬人於承攬工作項目後隨即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承攬人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關機械、設備、器具與人員之進場管制,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四、考量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素質不一,原第一項規定僅要求原事業單位應辦理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所辦理之上開事項,為有效提升各級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五、另為加強自營作業者防災責任,自營作業者參與共同作業,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例如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協調,或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進場管制等防災作為,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 業名詞
- 承攬名詞
- 承攬人名詞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5 條條文
明定勞工有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其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待遇。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檢查並應「指導」限期改善;因「指導」範圍不易界定,目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如發現不合規定者均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爰配合實際需要,將「指導限期改善」修正為「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並將「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修正為「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以資明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法定職責為「指揮及協調」工作。然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其職責除指揮、協調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外,亦應含括監督之責。 四、上開主張亦可見諸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職權有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責。
一、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係以是否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場域從事工作,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致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職業災害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爰將序文「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新增第五款,考量營造工程交付承攬日益複雜,原事業單位對於工地施工安全管理往往疏於控管,常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節省施工成本或追求操作便利,擅自使用未經檢查、不符合法規或老舊之機械、設備及器具,嚴重危害勞工作業安全。此外,亦有工地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未完成法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因對施工安全缺乏基本認知而肇災。為強化原事業單位之管理責任,督促其確實掌握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出狀況,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協議進場管制事項之規定,整併移列至第五款,提升規範位階;另為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並擴大管制進場之對象包括所有人員,而不限作業人員,以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及落實工地門禁管制機制,有效防範風險、減少災害發生。原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實務上承攬關係多有層層轉包,雖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辦理風險評估、危害告知,惟常見部分承攬人、再承攬人於承攬工作項目後隨即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承攬人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關機械、設備、器具與人員之進場管制,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四、考量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素質不一,原第一項規定僅要求原事業單位應辦理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所辦理之上開事項,為有效提升各級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五、另為加強自營作業者防災責任,自營作業者參與共同作業,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例如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協調,或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進場管制等防災作為,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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