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應由試辦法院依本要點之規定依職權命為通用版量刑鑑定(以下簡稱義務試行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及同條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亦得由試辦法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依本要點之規定命為通用版量刑鑑定(以下簡稱裁量試行案件):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猥褻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猥褻致人重傷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五)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之凌虐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致死罪。 (六)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 (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八)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前二項之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第一項之義務試行案件及第二項之裁量試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檢察官非以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名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名,並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 (二)檢察官起訴一人犯數義務或數裁量試行案件之罪,或數人共犯一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或數人共犯數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三)檢察官起訴一人或數人犯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與非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 非試辦法院就第一項之義務試行案件及第二項之裁量試行案件亦得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託機關(構)、團體或選任鑑定人依通用版量刑鑑定手冊及例稿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然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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