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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通用版量刑鑑定試行要點3

三、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應由試辦法院依本要點之規定依職權命為通用版量刑鑑定(以下簡稱義務試行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及同條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 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亦得由試辦法院依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或依職權依本要點之規定命為通用版量刑鑑定(以下簡稱裁量試行案件):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猥褻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猥褻致人重傷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五)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之凌虐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致死罪。 (六)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 (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八)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前二項之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第一項之義務試行案件及第二項之裁量試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檢察官以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名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名,並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 (二)檢察官起訴一人犯數義務或數裁量試行案件之罪,或數人共犯一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或數人共犯數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三)檢察官起訴一人或數人犯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與非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 非試辦法院就第一項之義務試行案件及第二項之裁量試行案件亦得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託機關(構)、團體或選任鑑定人依通用版量刑鑑定手冊及例稿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然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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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職權名詞
  • 鑑定名詞
  •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條文
  • 公眾名詞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條文
  • 動力交通工具名詞
  •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殺人未遂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聲請名詞
  •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條文
  • 性交名詞
  • 強制猥褻名詞
  •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條文
  • 重傷名詞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條文
  •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條文
  •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條文
  •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條文
  •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條文
  • 起訴書名詞
  • 名詞
  • 名詞
  • 起訴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 裁定名詞
  • 審判程序名詞
  • 選任鑑定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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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通用版量刑鑑定試行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通用版量刑鑑定試行要點第 3 條規定:「三、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應由試辦法院依本要點之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