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擴大量刑鑑定量能,促進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由司法院擇定試辦法院,以簡化鑑定人員、統一鑑定事項、結構化調查項目及評估內容之方式試行量刑鑑定,特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30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通用版量刑鑑定試行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以下簡稱標準版量刑鑑定):指各地方法院參考司法院訂頒「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亦稱標準版量刑鑑定手冊),並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託或選任精神醫學、臨床心理學、社會工作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領域專長之專家,共三人至五人組成鑑定團隊,蒐集、調查與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之生活狀況、第五款之品行、第六款之智識程度等有關之科刑資料,並藉由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評估,綜合評估被告犯行之可責性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以供法院量刑參考。
(二)通用版量刑前調查評估(以下簡稱通用版量刑鑑定):指各地方法院參考司法院訂頒之「通用版量刑前調查評估手冊」(以下簡稱通用版量刑鑑定手冊),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託或選任具精神醫學、臨床心理學、社會工作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領域專長之專家一人至二人,蒐集、調查與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之生活狀況、第五款之品行、第六款之智識程度等有關之科刑資料,並描述被告對本案發生成因之解釋、科刑資料與本案之關聯性,及盤點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保護因子及風險因子,以供法院量刑參考。
(三)諮詢專家意見: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於實施鑑定過程中,認有諮詢其他領域專家之必要,經法院准許詢問或照會該專家,釐清或確認相關疑問之情形。
(四)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於實施鑑定過程中,認有跨領域專業評估或診斷之必要,經法院准許變更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情形。
三、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應由試辦法院依本要點之規定依職權命為通用版量刑鑑定(以下簡稱義務試行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及同條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亦得由試辦法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依本要點之規定命為通用版量刑鑑定(以下簡稱裁量試行案件):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猥褻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猥褻致人重傷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五)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之凌虐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致死罪。
(六)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
(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八)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前二項之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第一項之義務試行案件及第二項之裁量試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檢察官非以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名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名,並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
(二)檢察官起訴一人犯數義務或數裁量試行案件之罪,或數人共犯一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或數人共犯數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三)檢察官起訴一人或數人犯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與非義務或裁量試行案件之罪。
非試辦法院就第一項之義務試行案件及第二項之裁量試行案件亦得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託機關(構)、團體或選任鑑定人依通用版量刑鑑定手冊及例稿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然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為整體評估全國通用版量刑鑑定實施成效,並兼顧地方法院試行通用版量刑鑑定之試行負擔及全國鑑定量能,司法院得考量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國民法官專庭之人員配置、受理及審結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數量、試行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意願、全國鑑定機關(構)、團體及鑑定人之分布情形,指定地方法院依本要點之規定試行通用版量刑鑑定。
五、義務試行案件或法院認有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必要之裁量試行案件(以下合稱試行案件)經提起公訴,且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向辯護人開示本案卷宗及證物後,試辦法院應促使檢察官及辯護人協力依司法院訂頒「通用版量刑鑑定基礎資料清單」彙整現持有或保管之鑑定基礎資料,並將鑑定基礎資料及前揭清單併同提交試辦法院。
試辦法院收受前項之鑑定基礎資料及清單後,應即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以發函或其他方法調取不足之鑑定基礎資料、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或請持有或保管之當事人、辯護人提供之。
前項情形,試辦法院於命為鑑定後應將第一項之清單交付鑑定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檢閱,並參酌其意見調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鑑定基礎資料;於命為鑑定前,若已與檢察官、辯護人就預定囑託之鑑定機關(構)、團體或選任之鑑定人達成共識時,亦同。
試辦法院依前三項規定收受、調取及以其他方式取得鑑定基礎資料,均應於試行案件起訴後六十日內為之。
受囑託或選任實施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實施鑑定過程中,認有調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鑑定基礎資料之必要時,亦得請求法院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或請持有或保管之當事人、辯護人提供之。
試辦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或文書,應保存於行政尾卷或造具暫管清冊保管之,不得編入審判卷宗。
六、試辦法院應於前點第四項規定之同一期限內就試行案件依職權命為通用版量刑鑑定,並彙整交付鑑定基礎資料予受囑託或選任實施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
前項情形,試辦法院應以下列事項命為鑑定:
(一)蒐集、調查與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之生活狀況、第五款之品行、第六款之智識程度等有關之科刑資料。
(二)描述被告對本案發生成因之解釋及科刑資料與本案之關聯性。
(三)盤點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保護因子及風險因子。
第一項受囑託或選任之鑑定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應於法院彙整交付鑑定基礎資料並命為鑑定後四十五日內,參考通用版量刑鑑定手冊及例稿撰寫鑑定報告並提交試辦法院。但有延長鑑定期限之必要時,得於鑑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陳報法院許可延長三十日,且以一次為限。
試辦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鑑定報告後,應保存於行政尾卷,不得編入審判卷宗,且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之。
七、司法院應調查全國有意願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並造具「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通用版量刑鑑定醫療機構及專家人士名冊」(以下簡稱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供試行案件審判長囑託鑑定機關(構)、團體或選任鑑定人使用。
試行案件審判長得依前項名冊所定編號次序,彈性囑託鑑定機關(構)、團體或選任鑑定人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但應於囑託或選任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司法院遴選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造具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時,應參酌下列事項,隨機編定次序造具之:
(一)試辦法院之管轄區域。
(二)鑑定機關(構)、團體及鑑定人有意願實施鑑定之縣市。
(三)銜接諮詢專家意見或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順暢性。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重新造具次年度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時,應以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依下列順位定之:
(一)已列入本年度名冊,且尚未於本年度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並有意願於次年度繼續實施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有複數同此順位者,編號次序依本年度名冊定之。
(二)未列入本年度名冊,且有意願於次年度實施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有複數同此順位者,編號次序隨機定之。
(三)已列入本年度名冊,並已於本年度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且有意願於次年度繼續實施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有複數同此順位者,編號次序隨機定之。
司法院應於每年度八月一日前重新調查全國有意願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供重新造具次年度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及是否辦理培訓課程及場次之參考。
第一項及第四項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之造具,由司法院刑事廳辦理之,並於每年度一月二日前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八、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收受試辦法院彙整交付之鑑定基礎資料後,認有諮詢專家意見或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必要者,應於試辦法院彙整交付鑑定基礎資料並命為鑑定後十四日內,以書面陳報試辦法院。
前項書面,於認為有諮詢專家意見之必要時,應記載需諮詢專家意見之具體理由、預定諮詢專家之領域及名單;於認有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必要者,應記載需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具體理由、鑑定團隊籌組方式、名單及費用。
試辦法院收受第一項書面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檢閱之,並促請檢察官、辯護人於檢閱後七日內陳述意見。
試辦法院應於前項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後七日內,通知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是否准許諮詢專家意見或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
九、試辦法院准許諮詢專家意見後,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應於二十一日內完成專家諮詢,並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之鑑定期限內向試辦法院提交鑑定報告。
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於諮詢專家後,認有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必要,亦應於前項之二十一日內,準用前點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十、試辦法院准許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後,應參酌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意見,平衡兼顧下列事項,囑託或選任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
(一)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所需時間及費用。
(二)先前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經歷。
(三)未完成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之援引及參採可能。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命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於七日內將鑑定基礎資料與未完成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移交前項受囑託或選任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
第一項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於承接前項鑑定基礎資料及未完成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後,應於七日內確認鑑定基礎資料是否齊備,並請求法院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以發函或其他方法調取不足之鑑定基礎資料、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或請持有或保管之當事人、辯護人提供之。
第一項受囑託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應於試辦法院命為鑑定並收受第一項之鑑定基礎資料及未完成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後九十日內,向試辦法院提交鑑定報告。但有延長實施鑑定期限之必要時,得於鑑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報請法院許可後延長十四日,且以一次為限。
試辦法院依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或文書,準用第五點第六項之規定。
十一、試辦法院得在行政量能允許之範圍內,提供受囑託或選任實施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實施量刑鑑定所需之行政協助。
前項行政協助之內容,得包含:
(一)提供試辦法院內適當場所供晤(訪)談被告或關係人使用。
(二)協助發函或聯絡監所或醫療院所洽談晤(訪)談事宜。
(三)其他有助於實施量刑鑑定之行政協助。
十二、通用版量刑鑑定報酬之給付,由試行案件審判長於案件審理終結時,依案件性質、鑑定品質、報告提交時程等因素,於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額度內,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但具附表所示酌增酬金之事由者,得酌增酬金。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構)、團體所屬鑑定人員或選任之鑑定人、接受諮詢之專家於審判程序出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報酬,由試行案件審判長依其到庭說明鑑定結果或諮詢意見之情形、答覆詰(訊)問之狀況、出庭時間、交通勞費等因素,於三千元至一萬元額度內,核實支給。
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時,未完成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酬之給付,由試行案件審判長於准許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時,依鑑定完成程度、實施晤(訪)談及心理測驗等所生勞費,於五千元至一萬元額度內,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十三、符合下列專業資格之一,且經司法院書面審查通過,始得參加司法院辦理之鑑定培訓課程:
(一)精神醫學、臨床心理學或社會工作學領域:具醫師證書之精神醫學專科醫師,或具臨床心理師證書、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犯罪學領域: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講授犯罪學相關科目之講師以上人員,或具監獄官、觀護人考試及格證書者。
(三)法律學領域: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講授刑事法學相關科目之講師以上人員,或具司法官考試及格證書、律師證書者。
前項鑑定培訓課程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國民參與審判及通用版量刑鑑定程序。
(二)量刑架構與基礎理論。
(三)鑑定人到庭解說及交互詰問實務。
(四)前案紀錄表之解讀方法。
(五)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科刑資料之蒐集及調查實務。
(六)全民健康保險就醫及精神科處方藥物紀錄等之閱讀方法。
(七)被告犯罪動機及成因之評估方式。
(八)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評估方式。
(九)責任能力鑑定及量刑鑑定案例檢討。
(十)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書之例稿解說及實例演練。
(十一)司法鑑定倫理及個人資料保護。
司法院對符合第一項專業資格之一,且完成前項培訓課程並經審查合格取得培訓證明書者,得以其所屬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名義列入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但曾擔任司法院辦理之鑑定培訓課程講座者,得逕列入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
前項之培訓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屆期未重新參加第二項之鑑定培訓課程並經審查合格、換發培訓證明書者,不得為試辦法院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但於培訓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實施標準版或通用版量刑鑑定合計二案以上者,除曾於培訓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因第五項各款事由經撤銷培訓證明書外,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司法院聲請換發培訓證明書。
經列入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之機關(構)、團體所屬鑑定人員或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院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促請注意、撤銷培訓證明書並予以除名;同年度內同一機關(構)、團體所屬同一鑑定人員或同一鑑定人經促請注意累計達二次者,應撤銷培訓證明書並予以除名。但應事前給予書面、視訊或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試辦法院已依第六點第二項之鑑定事項命為鑑定,卻為相異命題之鑑定者。
(二)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未依司法院通用版量刑鑑定手冊及例稿實施鑑定,致調查及評估項目嚴重缺漏者。
(三)錯置報告或無正當理由遲誤鑑定報告提交期限,致延宕審判程序者。
(四)有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情事者。
前項經除名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於其培訓證明書遭撤銷之所屬鑑定人員或其本人重新完成鑑定培訓課程並經審查合格,取得培訓證明書後,得再列入次年度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
司法院應視有意願實施次年度通用版量刑鑑定人員人數、持有培訓證明書及有效期間等,決定是否辦理通用版量刑鑑定培訓課程及辦理場次,並宜於每年度八月至十一月間辦理完畢。
試行案件審判長認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所屬鑑定人員或鑑定人有第五項各款事由時,應即時通知司法院刑事廳。
十四、司法院及試辦法院考量法官及書記官為協助試行通用版量刑鑑定而增加之工作負擔,得給予適當之鼓勵措施。
十五、本要點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量刑鑑定程序成效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小組),為下列事項:
(一)決議調取第十九點第八款之事項。
(二)就通用版量刑鑑定手冊及例稿提出修訂建議。
(三)審視試辦法院送交司法院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並建議司法院依第十三點第五項為書面促請注意或撤銷培訓證明書並予除名之處置。
(四)每年度提出前一年度之試行情形建議。
(五)於試行期間屆滿後提出成效評估建議。
司法院刑事廳應彙整每年度通用版量刑鑑定試行情形及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建議,向司法院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報告。
十六、成效評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席,與法官、檢察官、律師、精神醫學、臨床心理學、社會工作學、犯罪學、法律學專家代表各一人組成。
成效評估小組委員,由司法院刑事廳指定之。委員出缺時,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
前項之出缺,除當然解任者外,指委員辭任、經成效評估小組決議解任或其他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前項之當然解任,指下列情形:
(一)因法官、檢察官身分而受推舉為法官、檢察官代表,已不具推舉時之身分者。
(二)因律師身分而受推舉為律師代表,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當然委員外,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成效評估小組得決議解任之。但應事前給予被決議解任之委員書面、視訊或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執行職務者。
(二)違法、失職或違反職務倫理,情節重大而不適任者。
十七、成效評估小組委員除司法院刑事廳廳長依職務進退外,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司法院刑事廳應於每屆成效評估小組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證書;其經遞補者,亦同。
成效評估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付出席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十八、成效評估小組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召集並主持會議;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得由其指定之委員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之。
成效評估小組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成效評估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成效評估小組之決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均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點第五項之決議,應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項及前項之決議,涉及委員自身利害關係時,該委員及與之有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不算入出席委員人數。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成效評估小組開會時,必要時得由主席徵詢委員意見後,決議邀請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學者、專家、機關(構)或團體列席提供意見。
成效評估小組之相關行政事務,由司法院刑事廳辦理之。
十九、試辦法院應按季於試行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提交下列各款事項予司法院,供成效評估小組為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參考:
(一)通用版量刑鑑定、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試辦法院命為鑑定函文(包含鑑定事項)及試行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
(二)通用版量刑鑑定、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鑑定實施期間及聲請延長鑑定期限之情形。
(三)通用版量刑鑑定、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報告書之調查方式(命為鑑定後是否未調查鑑定結果、是否僅詰問鑑定人或僅調查鑑定報告書、調查鑑定報告書全文或僅調查節本、以全文宣讀或告以要旨方式為調查等)、鑑定機關(構)、團體所屬鑑定人員、鑑定人或接受諮詢之專家到庭解說、陳述意見及接受交互詰問情形(包含解說鑑定結果或陳述意見之方式、接受交互詰問次數、時間等)。
(四)鑑定會議實施情形(包含鑑定前、後會議之實施次數、時間、場所、出席人員等)。
(五)諮詢專家意見、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情形(包含諮詢專家或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具體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試辦法院之准駁情形、專家諮詢意見內容等)。
(六)試辦法院蒐集鑑定基礎資料之情形(包含試辦法院蒐集鑑定基礎資料之方式、期間、項目及內容等)。
(七)通用版量刑鑑定及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酬金給付情形(包含酌增酬金情形)。
(八)其他成效評估必要之事項。
二十、通用版量刑鑑定之試行期間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延長或縮短之。
本要點施行前已繫屬於試辦法院之試行案件,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試行案件經試辦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或於通用版量刑鑑定試行期間屆滿前已命為鑑定,然未及完成鑑定,均應繼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通用版量刑鑑定試行要點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