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試辦法院應按季於試行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提交下列各款事項予司法院,供成效評估小組為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參考: (一)通用版量刑鑑定、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試辦法院命為鑑定函文(包含鑑定事項)及試行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 (二)通用版量刑鑑定、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鑑定實施期間及聲請延長鑑定期限之情形。 (三)通用版量刑鑑定、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報告書之調查方式(命為鑑定後是否未調查鑑定結果、是否僅詰問鑑定人或僅調查鑑定報告書、調查鑑定報告書全文或僅調查節本、以全文宣讀或告以要旨方式為調查等)、鑑定機關(構)、團體所屬鑑定人員、鑑定人或接受諮詢之專家到庭解說、陳述意見及接受交互詰問情形(包含解說鑑定結果或陳述意見之方式、接受交互詰問次數、時間等)。 (四)鑑定會議實施情形(包含鑑定前、後會議之實施次數、時間、場所、出席人員等)。 (五)諮詢專家意見、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情形(包含諮詢專家或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具體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試辦法院之准駁情形、專家諮詢意見內容等)。 (六)試辦法院蒐集鑑定基礎資料之情形(包含試辦法院蒐集鑑定基礎資料之方式、期間、項目及內容等)。 (七)通用版量刑鑑定及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之酬金給付情形(包含酌增酬金情形)。 (八)其他成效評估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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