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成效評估小組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召集並主持會議;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得由其指定之委員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之。 成效評估小組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成效評估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成效評估小組之決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均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點第五項之決議,應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項及前項之決議,涉及委員自身利害關係時,該委員及與之有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不算入出席委員人數。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成效評估小組開會時,必要時得由主席徵詢委員意見後,決議邀請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學者、專家、機關(構)或團體列席提供意見。 成效評估小組之相關行政事務,由司法院刑事廳辦理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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