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符合下列專業資格之一,且經司法院書面審查通過,始得參加司法院辦理之鑑定培訓課程: (一)精神醫學、臨床心理學或社會工作學領域:具醫師證書之精神醫學專科醫師,或具臨床心理師證書、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犯罪學領域: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講授犯罪學相關科目之講師以上人員,或具監獄官、觀護人考試及格證書者。 (三)法律學領域: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講授刑事法學相關科目之講師以上人員,或具司法官考試及格證書、律師證書者。 前項鑑定培訓課程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國民參與審判及通用版量刑鑑定程序。 (二)量刑架構與基礎理論。 (三)鑑定人到庭解說及交互詰問實務。 (四)前案紀錄表之解讀方法。 (五)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科刑資料之蒐集及調查實務。 (六)全民健康保險就醫及精神科處方藥物紀錄等之閱讀方法。 (七)被告犯罪動機及成因之評估方式。 (八)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評估方式。 (九)責任能力鑑定及量刑鑑定案例檢討。 (十)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書之例稿解說及實例演練。 (十一)司法鑑定倫理及個人資料保護。 司法院對符合第一項專業資格之一,且完成前項培訓課程並經審查合格取得培訓證明書者,得以其所屬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名義列入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但曾擔任司法院辦理之鑑定培訓課程講座者,得逕列入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 前項之培訓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屆期未重新參加第二項之鑑定培訓課程並經審查合格、換發培訓證明書者,不得為試辦法院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但於培訓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實施標準版或通用版量刑鑑定合計二案以上者,除曾於培訓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因第五項各款事由經撤銷培訓證明書外,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司法院聲請換發培訓證明書。 經列入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之機關(構)、團體所屬鑑定人員或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院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促請注意、撤銷培訓證明書並予以除名;同年度內同一機關(構)、團體所屬同一鑑定人員或同一鑑定人經促請注意累計達二次者,應撤銷培訓證明書並予以除名。但應事前給予書面、視訊或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試辦法院已依第六點第二項之鑑定事項命為鑑定,卻為相異命題之鑑定者。 (二)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未依司法院通用版量刑鑑定手冊及例稿實施鑑定,致調查及評估項目嚴重缺漏者。 (三)錯置報告或無正當理由遲誤鑑定報告提交期限,致延宕審判程序者。 (四)有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情事者。 前項經除名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於其培訓證明書遭撤銷之所屬鑑定人員或其本人重新完成鑑定培訓課程並經審查合格,取得培訓證明書後,得再列入次年度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名冊。 司法院應視有意願實施次年度通用版量刑鑑定人員人數、持有培訓證明書及有效期間等,決定是否辦理通用版量刑鑑定培訓課程及辦理場次,並宜於每年度八月至十一月間辦理完畢。 試行案件審判長認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所屬鑑定人員或鑑定人有第五項各款事由時,應即時通知司法院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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