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試辦法院准許轉軌標準版量刑鑑定後,應參酌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意見,平衡兼顧下列事項,囑託或選任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 (一)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所需時間及費用。 (二)先前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經歷。 (三)未完成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之援引及參採可能。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命實施通用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於七日內將鑑定基礎資料與未完成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移交前項受囑託或選任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 第一項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於承接前項鑑定基礎資料及未完成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後,應於七日內確認鑑定基礎資料是否齊備,並請求法院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以發函或其他方法調取不足之鑑定基礎資料、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或請持有或保管之當事人、辯護人提供之。 第一項受囑託實施標準版量刑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應於試辦法院命為鑑定並收受第一項之鑑定基礎資料及未完成之通用版量刑鑑定報告後九十日內,向試辦法院提交鑑定報告。但有延長實施鑑定期限之必要時,得於鑑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報請法院許可後延長十四日,且以一次為限。 試辦法院依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或文書,準用第五點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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