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十一、試辦法院得在行政量能允許之範圍內,提供受囑託或選任實施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實施量刑鑑定所需之行政協助。 前項行政協助之內容,得包含: (一)提供試辦法院內適當場所供晤(訪)談被告或關係人使用。 (二)協助發函或聯絡監所或醫療院所洽談晤(訪)談事宜。 (三)其他有助於實施量刑鑑定之行政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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