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成效評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席,與法官、檢察官、律師、精神醫學、臨床心理學、社會工作學、犯罪學、法律學專家代表各一人組成。 成效評估小組委員,由司法院刑事廳指定之。委員出缺時,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 前項之出缺,除當然解任者外,指委員辭任、經成效評估小組決議解任或其他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前項之當然解任,指下列情形: (一)因法官、檢察官身分而受推舉為法官、檢察官代表,已不具推舉時之身分者。 (二)因律師身分而受推舉為律師代表,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當然委員外,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成效評估小組得決議解任之。但應事前給予被決議解任之委員書面、視訊或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執行職務者。 (二)違法、失職或違反職務倫理,情節重大而不適任者。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