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試辦法院應於前點第四項規定之同一期限內就試行案件依職權命為通用版量刑鑑定,並彙整交付鑑定基礎資料予受囑託或選任實施鑑定之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 前項情形,試辦法院應以下列事項命為鑑定: (一)蒐集、調查與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之生活狀況、第五款之品行、第六款之智識程度等有關之科刑資料。 (二)描述被告對本案發生成因之解釋及科刑資料與本案之關聯性。 (三)盤點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保護因子及風險因子。 第一項受囑託或選任之鑑定機關(構)、團體或鑑定人應於法院彙整交付鑑定基礎資料並命為鑑定後四十五日內,參考通用版量刑鑑定手冊及例稿撰寫鑑定報告並提交試辦法院。但有延長鑑定期限之必要時,得於鑑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陳報法院許可延長三十日,且以一次為限。 試辦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鑑定報告後,應保存於行政尾卷,不得編入審判卷宗,且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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