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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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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任何一期之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2. 2.前項未如期繳納之分期應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已於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清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稅捐稽徵機關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用之。
  3.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分期繳納稅捐,且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單,或已發單尚未送達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名詞
  • 名詞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翌日名詞
  • 名詞
  • 送達名詞
  • 稅捐稽徵法27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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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 5-1 條規定:「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任何一期之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