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同意探勘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事業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地質探勘計畫書。 四、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意向書等相關文件;設置於海域土地,無地籍登記,且無須依規定申請海域土地開發同意之情形者,免附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應檢具地政機關查復無地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替代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 五、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揭示之應查範圍者,應附最近一年內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六、探勘場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財力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或受其委託執行探勘之事業具地質探勘及封存潛能評估之專業技術及經驗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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