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三款所定之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內容如下: 一、封存場址之座落區位基本資料。 二、封存方法及專案概述。 三、封存目標量及封存期限。 四、封存場址地質探勘調查結果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地質井(或探勘井)、灌注井及監測井之設計計畫。 (二)地質鑽探調查及岩芯特性分析。 (三)震測剖面分析。 (四)儲集層及蓋層之封存可行性評估。 (五)地質災害風險潛勢評估。 五、環境衝擊及風險管理報告。 六、二氧化碳來源、濃度及封存量評估報告。 七、環境監測規劃。 八、補救措施及緊急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封存場址之操作條件及異常情形判識基準。 (二)停止灌注與重新啟動門檻及程序。 (三)緊急應變架構及標準通報流程。 (四)封存場址特定之人員安全訓練規範。 九、封井及封井後工程設計規劃。 十、財務安全及經費預估規劃。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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