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號
釋字第32號
- 公布日期
- 43 年 03 月 26 日
- 相關文件
-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內政部呈稱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以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可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本部迭准臺灣省政府請示經復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既不受民法關於近親之限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可不必先辦終止收養關係登記惟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兼具子婿 (或女媳) 雙重身分關係趨於複雜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是否即視為終止收養關係抑須另辦終止手續或終止收養關係與否聽任雙方當事人自由抉擇尚有疑義請轉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並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司法行政部函略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是否必須終止收養關係法無明文規定如聽任雙方對其父母兼具兩種身分不惟親屬關係複雜且日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父母之遺產時其應繼分如何計算亦滋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內容是否應視為終止收養關係似有轉請再加解釋之必要各等情 二、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收養同時以女妻之,招贅?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法庭見解: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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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收養同時以女妻之,招贅?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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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內政部呈稱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以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可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本部迭准臺灣省政府請示經復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既不受民法關於近親之限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可不必先辦終止收養關係登記惟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兼具子婿 (或女媳) 雙重身分關係趨於複雜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是否即視為終止收養關係抑須另辦終止手續或終止收養關係與否聽任雙方當事人自由抉擇尚有疑義請轉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並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司法行政部函略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是否必須終止收養關係法無明文規定如聽任雙方對其父母兼具兩種身分不惟親屬關係複雜且日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父母之遺產時其應繼分如何計算亦滋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內容是否應視為終止收養關係似有轉請再加解釋之必要各等情 二、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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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釋字第32號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43 年 03 月 2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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