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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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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9號

釋字第39號

解釋日期 43 年 08 月 26 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43 年 08 月 26 日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咨一件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一月四日京(三六)呈(參)字第五號呈稱據湖北高等法院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電稱查關於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知後迄無人具領應如何處置一案疑義經奉鈞部本年十一月十一日京訓會字第六八六三號訓令飭知以司法院本年十月二日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不能作為司法收入繳解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等因自應遵照查依是項解釋所謂應由法院保管如地方法院已成立提存所似可包括得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保管之其保管期間似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限制實行方覺便利惟未奉明示未敢擅擬理合電請鈞部鑒賜核示以便轉令遵照等情到部事關適用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俾便飭遵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有否時效規定之適用?法庭見解: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解釋爭點

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有否時效規定之適用?

解釋文

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咨一件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一月四日京(三六)呈(參)字第五號呈稱據湖北高等法院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電稱查關於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知後迄無人具領應如何處置一案疑義經奉鈞部本年十一月十一日京訓會字第六八六三號訓令飭知以司法院本年十月二日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不能作為司法收入繳解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等因自應遵照查依是項解釋所謂應由法院保管如地方法院已成立提存所似可包括得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保管之其保管期間似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限制實行方覺便利惟未奉明示未敢擅擬理合電請鈞部鑒賜核示以便轉令遵照等情到部事關適用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俾便飭遵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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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釋字第39號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32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