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號
釋字第66號
- 公布日期
- 45 年 11 月 02 日
- 相關文件
- 考試院函一件 一、案據臺灣省政府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四五)府人乙字第三三一一二號呈稱 一、據臺中市政府(四五)府金人字第○七四六九號呈稱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為公務員又考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七十三次會議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所謂消極資格之限制是否指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撤職休職停止任用處分及刑法上之保安處分而言如無則仍可任為公務員又鈞府民政廳元月二十七日(四五)乙字第二二五七五號復苗栗縣政府函查因案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仍具有公民資格(原文見省公報四五年春字二五期)既具有公民資格是即具有服公職之權仍可作為公務員 (三)以上二種解釋是否與任用法考試法規定有所牴觸抑為汎指一般受刑事判決經宣告緩刑而言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在此列仍應受不得任為公務員不得應任何考試之限制不無疑義之處 (四)謹呈鈞核釋遵等情 二、理合呈請釋遵等情 二、查本案涉及法律應用問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應考試或任公職?法庭見解: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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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應考試或任公職?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相關文件
考試院函一件 一、案據臺灣省政府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四五)府人乙字第三三一一二號呈稱 一、據臺中市政府(四五)府金人字第○七四六九號呈稱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為公務員又考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七十三次會議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所謂消極資格之限制是否指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撤職休職停止任用處分及刑法上之保安處分而言如無則仍可任為公務員又鈞府民政廳元月二十七日(四五)乙字第二二五七五號復苗栗縣政府函查因案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仍具有公民資格(原文見省公報四五年春字二五期)既具有公民資格是即具有服公職之權仍可作為公務員 (三)以上二種解釋是否與任用法考試法規定有所牴觸抑為汎指一般受刑事判決經宣告緩刑而言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在此列仍應受不得任為公務員不得應任何考試之限制不無疑義之處 (四)謹呈鈞核釋遵等情 二、理合呈請釋遵等情 二、查本案涉及法律應用問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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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釋字第66號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45 年 11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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