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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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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18號

釋字第118號

解釋日期 55 年 12 月 07 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55 年 12 月 07 日
相關文件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附件一件 最高法院呈 查刑事更正判決錯誤之裁定是否必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始為合法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發交大法官會議解釋示遵 附件 查刑事更正判決錯誤之裁定是否必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始為合法有下列兩說甲說必須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裁定蓋此項更正裁定不失為原判決之一部分應以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裁定方為適法如以未參與該案審理之推事參與裁定自屬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三款之違背法令(參照本院54臺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乙說無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裁定蓋刑事訴訟法本無以裁定更正判決錯誤之規定如係文字錯誤而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九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係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之解釋而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推事亦得參與(參照本院廿三年抗字第二一七三號判例)良以此係非基於言詞辯論之裁定本無參與基礎辯論之可言且此項更正裁定既可隨時為之無時間之限制若時間稍久至發現錯誤時原參與辯論及判決之推事已離職或其他原因無法參與此項更正裁定者事所常有故無論在法理或事實言均不能限制必須原參與審理辯論之推參與此更正之裁定甲說理由似與鈞院解釋有所出入理合呈請鈞院察核提交大法官會議解釋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釋43號更正裁定以原判決推事參與為必要?法庭見解: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之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解釋爭點

釋43號更正裁定以原判決推事參與為必要?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之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理由書

1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所稱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判決,係以該判決中之文字顯屬誤寫者而言。此項更正,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裁定自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2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3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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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法院呈一件附件一件 最高法院呈 查刑事更正判決錯誤之裁定是否必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始為合法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發交大法官會議解釋示遵 附件 查刑事更正判決錯誤之裁定是否必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始為合法有下列兩說甲說必須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裁定蓋此項更正裁定不失為原判決之一部分應以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裁定方為適法如以未參與該案審理之推事參與裁定自屬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三款之違背法令(參照本院54臺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乙說無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裁定蓋刑事訴訟法本無以裁定更正判決錯誤之規定如係文字錯誤而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九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係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之解釋而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推事亦得參與(參照本院廿三年抗字第二一七三號判例)良以此係非基於言詞辯論之裁定本無參與基礎辯論之可言且此項更正裁定既可隨時為之無時間之限制若時間稍久至發現錯誤時原參與辯論及判決之推事已離職或其他原因無法參與此項更正裁定者事所常有故無論在法理或事實言均不能限制必須原參與審理辯論之推參與此更正之裁定甲說理由似與鈞院解釋有所出入理合呈請鈞院察核提交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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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釋字第118號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55 年 12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55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