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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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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68號

釋字第668號

解釋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相關文件
釋字第六六八號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的繼承事件,得適用臺灣舊有選定繼承人的習慣,在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及指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以為追立繼承。 聲請人遂以被選定人的身分,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請求申請土地繼承登記。該地政事務所認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僅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申請。 聲請人不服,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發生於民法繼承編前之繼承事件,限於繼承編施行前已經選定,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認為前揭裁定與判決,就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限制選定繼承人之期間,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選定期間無限制之見解,有所不同,係屬於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間,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有歧異見解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法庭見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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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理由書

1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2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

3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4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5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相關文件

釋字第六六八號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的繼承事件,得適用臺灣舊有選定繼承人的習慣,在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及指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以為追立繼承。 聲請人遂以被選定人的身分,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請求申請土地繼承登記。該地政事務所認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僅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申請。 聲請人不服,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發生於民法繼承編前之繼承事件,限於繼承編施行前已經選定,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認為前揭裁定與判決,就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限制選定繼承人之期間,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選定期間無限制之見解,有所不同,係屬於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間,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有歧異見解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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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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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釋字第668號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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