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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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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70號

111年憲裁字第70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4號聲請人 謝清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4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暫時處分等。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與聲請意旨,均同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0670號函檢送不受理決議之前次聲請書所載,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及聲請為其選任辯護代理人等語。

2二、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3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按憲法訴訟法僅於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不予受理,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4號

聲請人

謝清彥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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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7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484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