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1.23
憲法訴訟法
第一章 總則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 各審查庭大法官之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一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第二節 迴避
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第三節 書狀及聲請
-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節 言詞辯論
- 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第五節 裁判
-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 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 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
-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不適用之。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第六節 準用規定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三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第三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
-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 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八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第九章 附則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其審理程序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
- 大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
- 前項人員之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由司法院定之。
-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憲法訴訟法全文共 9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1.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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