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57 條規定法院裁定停止程序聲請釋憲時,須將聲請書附為裁定之一部,急迫情形得為必要處分。
Q · 法官聲請釋憲停止程序,我的案子怎麼辦?
法官要附聲請書,急迫時可做保全
依憲法訴訟法第 57 條,法院以法官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為由裁定停止程序時,必須將第 56 條聲請書附為裁定之一部,讓當事人知悉法官認為法律違憲的完整論理。如果你有急迫情形(例如對方可能脫產、人身安全受威脅),法院得依但書為假扣押、假處分等必要處分,不會因為停止程序而讓你的權益完全凍結。
你在法院裡打官司,最不希望看到的事情之一就是法官忽然宣布停止程序。但大多數人不知道:法官審案時如果覺得要適用的法律違憲,可以自己按下暫停鍵送憲法法庭審查,這條就是按下暫停鍵之後的規矩。對你來說這是雙面刃:要嘛憲法法庭判違憲、法律翻盤,要嘛等了兩年還是維持合憲,你白白損失兩年。但這條給了你一個很重要的權利:法官必須把聲請書附在裁定裡給你看,你有機會讀懂法官的論理、甚至向憲法法庭提出意見。而且但書還留了一條活路,急迫情形下你依然可以聲請必要處分,不是完全束手無策。
憲法訴訟法第 57 條為法官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程序中的「停止程序規範」,規定各法院裁定停止程序時須將聲請書附為裁定之一部以保障當事人知悉權,並於急迫情形下保留為必要處分之空間,兼顧程序透明與權益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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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要求繼續審,但可以抗告停止程序裁定本身。更實際的做法是利用本條但書聲請「必要之處分」保護急迫權益。實務上憲法法庭審理快則半年、慢則兩年以上。內行人提示:可以主動向憲法法庭提出書面意見,讓你的聲音進入憲法法庭的審酌範圍,不要只當被動等待者。
本條明文要求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沒附是程序違法。你可以抗告,上級法院會將案件發回。內行人提示:實務上部分裁定確實漏附聲請書,這是你翻盤的重要程序武器,不要輕易放棄這個點。
法官審理案件時認為要適用的法律違憲,裁定暫停案件審理送憲法法庭。本條規定裁定必須附聲請書讓當事人看到法官的違憲論理,急迫時可做保全。
保障當事人知悉權。聲請書記載法官認為哪條法律違憲、違憲理由、聲請判決事項,讓你判斷這對你有利或不利、該不該向憲法法庭表達意見。
停止程序期間如果你有財產被移轉、人身安全受威脅等急迫風險,法院可依但書做假扣押、假處分、禁止處分財產等保全措施,不讓你在等待期間權益歸零。
法官聲請(第 55-58 條)是審理中發現法律違憲主動送審、案件停止;人民聲請(第 59-64 條)是案件已確定終局、用盡救濟後才能提。階段不同、門檻不同、停不停程序也不同。
第一步翻到後面找聲請書(沒附就抗告)。第二步讀懂法官論理判斷對你有利或不利。第三步評估急迫情形決定是否聲請保全。第四步考慮向憲法法庭提出書面意見。
向原審法院(不是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釋明急迫情形(對方脫產風險、人身安全等),請求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適當保全措施。程序比照民事保全程序。
以書面向憲法法庭提出法律意見(amicus brief 概念)。依憲法訴訟法第 20 條,憲法法庭得指定期間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主動出擊讓你的聲音被聽到。
本條明文要求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漏附是程序違法。依原案件程序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在 10 日內提起抗告,上級法院會將裁定發回補正。
一般訴訟停止(如民訴第 182 條)不需附聲請書。本條停止程序特別要求附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且有但書急迫處分,是專門為憲法審查設計的特別程序。
可以。停止程序裁定是訴訟程序裁定,依原案件程序法提起抗告。抗告期間 10 日。但抗告不當然停止停止程序裁定的效力(除非上級法院另為裁定)。
| 比較面向 | item_a | value_a | item_b | value_b |
|---|---|---|---|---|
| 聲請人 | 法官聲請(第55-58條) | 審理案件之法官 |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第59-64條) | 用盡救濟程序之人民 |
| 前提 | 法官聲請 | 法官合理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 | 人民聲請 | 確定終局裁判侵害憲法權利 |
| 原案件狀態 | 法官聲請 | 停止程序(本條),附聲請書 | 人民聲請 | 案件已確定終局,不停止 |
| 受理標準 | 法官聲請 | 合理確信法律違憲(第55條) | 人民聲請 | 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基本權所必要(第61條) |
| 急迫處分 | 法官聲請 | 有(本條但書) | 人民聲請 | 另依暫時處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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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規定各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對於審理中之案件應為停止程序之裁定,並審酌個案是否有急迫情形,決定為必要之處分與否。 三、所稱各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說明,包括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含家事及少年事件),惟不以之為限。 四、各法院負有妥速審理案件之職責,非有法定之重大事由,不宜輕易停止程序,是各法院如以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有待憲法法庭審查為由裁定停止程序,須已就各該原因案件逐案提出聲請,俾便原因案件當事人知悉並理解審理法院為何停止程序,爰於本條明定各法院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以昭公信。 五、又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者,原則上不許就相同法規範再聲請判決,故各法院就其聲請判決之說理應充分,並應使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知悉,俾便如有需要,有得以補充論證之機會,爰設本條規定。 六、於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情形,各法院應探究相關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處分。例如對受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人身自由保護及其他相關權益之適當處置等,爰設本條後段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規定各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對於審理中之案件應為停止程序之裁定,並審酌個案是否有急迫情形,決定為必要之處分與否。 三、所稱各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說明,包括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含家事及少年事件),惟不以之為限。 四、各法院負有妥速審理案件之職責,非有法定之重大事由,不宜輕易停止程序,是各法院如以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有待憲法法庭審查為由裁定停止程序,須已就各該原因案件逐案提出聲請,俾便原因案件當事人知悉並理解審理法院為何停止程序,爰於本條明定各法院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以昭公信。 五、又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者,原則上不許就相同法規範再聲請判決,故各法院就其聲請判決之說理應充分,並應使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知悉,俾便如有需要,有得以補充論證之機會,爰設本條規定。 六、於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情形,各法院應探究相關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處分。例如對受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人身自由保護及其他相關權益之適當處置等,爰設本條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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