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58 條準用第 51 至 54 條,使法官聲請違憲審查案件的判決效力、失效期限與個案救濟,與機關聲請一致。
Q · 法官聲請釋憲贏了,我的案子也能跟著援用嗎?
能。第58條準用第53條,未確定的同類案件可援用
依憲法訴訟法第 58 條,法院(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準用第 51 至 54 條。其中準用第 53 條的結果是:違憲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時,判決前已繫屬各法院而尚未終結的同類案件,得依違憲判決意旨處理。換言之,法官聲請成功後,違憲判決的效力不限於原因案件,未確定的同類案件當事人亦有援用空間。
法官聲請釋憲跟機關聲請釋憲,走完程序之後的判決怎麼處理?本條給的答案很簡單:比照機關聲請那一套走。也就是說,憲法法庭判違憲的效果、法規範失效期限、對個案的救濟方式,兩種聲請路徑大致一樣。這條看起來像技術性規定,但實際上它決定了一件重要的事情:你不會因為「法官聲請」跟「機關聲請」不同而被差別對待。如果你的案子是被法官聲請後停下來的,最後憲法法庭判違憲,你有機會依準用的第53條援用判決結果。
憲法訴訟法第 58 條為準用性規範,將法規範違憲判決的主文諭知(第 51 條)、失效期限(第 52 條)、立即或溯及失效時尚未終結案件的處理(第 53 條)、定期失效過渡規定(第 54 條),整體適用於法院(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使其判決效力與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案件趨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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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是直接套用規則;「準用」是比照辦理,但可能因案件性質不同而有細節調整。本條準用第51至54條,實際運作時要看兩節案件性質的差異。實務上準用條款最常出現爭議的地方,就是哪些細節要調整、哪些要完全比照,需要累積判決見解才能釐清。
依本條準用第53條,你的案子如果還沒確定,原則上可依違憲判決意旨處理。這就是為什麼即使法官聲請的案件跟你沒直接關係,你也要關心結果,尤其涉及你正在適用的法條時。
經第58條準用後大致一致,包含違憲主文諭知、失效時點、對尚未終結案件的個案救濟與定期失效過渡規定,避免同樣違憲卻因聲請來源不同而差別對待。
把第51至54條的違憲判決效力規定,準用到法院(法官)聲請的違憲審查案件,使效力比照機關聲請。
第51條違憲主文諭知、第52條失效期限、第53條尚未終結案件處理、第54條定期失效過渡。
適用是直接套用;準用是比照辦理但可因案件性質作必要調整,不必然一字照搬。
法官審理個案時認所應適用之法規範違憲,停止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即具體規範審查。
確認案件尚未定讞且屬同類 → 鎖定違憲判決 → 檢視失效時點 → 向承審法院具狀主張依判決意旨處理。
原則自判決生效日失效,主文可另諭知溯及或定期失效,準用第52、54條。
追蹤憲法法庭網站公開的受理案件與判決,留意涉及你案件所適用法規範者。
法官依第55、57條附聲請書裁定停止程序 → 憲法法庭審理判決 → 第58條準用第51-54條落地效力。
經第58條準用後大致一致;差別主要在聲請主體與前置程序,違憲判決效力與救濟趨同。
| 比較面向 | agency_petition | court_petition |
|---|---|---|
| 聲請主體 | 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四分之一 | 各法院(法官)就審理案件聲請 |
| 適用條文來源 | 第51至54條(直接適用) | 第58條準用第51至54條 |
| 違憲判決效力 | 依第51、52條諭知 | 比照機關聲請,趨於一致 |
| 對未終結案件 | 第53條規範 | 準用第53條,效果相同 |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節案件與前節(第三章第一節關於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案)所設規定,均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程序。該節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主文諭知違憲、法規範失效期限等規定,除審查客體為命令位階法規範之規定外,於本節法院聲請之案件亦有準用,爰予規定。 三、前節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未裁判確定之案件,各法院應如何裁判部分:除憲法法庭判決對於本節聲請案件有個案性質之諭知外,前節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法院及其他各法院一體援用,說明如下: (一)法規範立即失效:聲請案件之原因案件與其他各法院審理之案件,均屬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聲請法院與其他各法院均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二)法規範定期失效:聲請法院審理原因案件與其他各法院審理案件,均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仍應適用該規範,或依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法院如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抗告。 四、至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得準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節案件與前節(第三章第一節關於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案)所設規定,均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程序。該節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主文諭知違憲、法規範失效期限等規定,除審查客體為命令位階法規範之規定外,於本節法院聲請之案件亦有準用,爰予規定。 三、前節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未裁判確定之案件,各法院應如何裁判部分:除憲法法庭判決對於本節聲請案件有個案性質之諭知外,前節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法院及其他各法院一體援用,說明如下: (一)法規範立即失效:聲請案件之原因案件與其他各法院審理之案件,均屬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聲請法院與其他各法院均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二)法規範定期失效:聲請法院審理原因案件與其他各法院審理案件,均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仍應適用該規範,或依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法院如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抗告。 四、至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得準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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