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把違憲判決對舊案的影響分三種:未終結案依判決意旨裁判、立即失效不溯及既判、溯及失效則民事行政走再審、刑事由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Q · 法律被宣告違憲後,我以前依它定讞的舊案會自動翻案嗎?
不會自動翻。要看是溯及失效還是立即失效
依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違憲判決不會自動翻動已確定的舊案。關鍵看主文:宣告「立即失效」者,已確定裁判效力原則上不受影響;宣告「溯及失效」者才開放救濟,民事、行政走法定再審程序,刑事確定裁判則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尚未終結的繫屬案件則由各法院依判決意旨重新裁判。
法律被宣告違憲後,過去依它判決的案子會怎樣?這條把答案分成三種規則處理。你十年前依某條刑法被判刑入獄,刑期已滿。後來這條刑法被憲法法庭宣告『溯及失效』。你的案子已經確定,理論上判決不能再動。但本條給了一個例外的後門:刑事案件可以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一般人不能自己提,要透過聲請的方式請檢察總長出手。對於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溯及失效,則可以依法定程序(如再審)救濟。但要注意:如果只是『立即失效』(不溯及),那已確定的判決原則上動不了。本條把『違憲判決對既判案件的影響』分流成三種情境用三種規則處理。
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規範違憲判決對既有案件之效力分流:尚未終結之繫屬案件依判決意旨裁判;依立即失效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原則上效力不受影響;依溯及失效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救濟,刑事案件並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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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情況。民事和行政案件可依各該訴訟法之再審程序自己提;但刑事案件不能自己提非常上訴,須向最高檢察署聲請由檢察總長代為提起。聲請書越具體說明違憲判決如何影響你案件之犯罪認定,受理機會越高。
差很大。立即失效原則不影響已確定裁判,拿不回東西;溯及失效則開放救濟,民事走再審、刑事走非常上訴。拿到判決第一件事就是看主文有無「溯及」二字。
有。非常上訴改判無罪後,可依刑事補償法請求羈押或服刑期間之補償金,依日數計算,服刑越久補償越高。提非常上訴不只是清白問題,也是補償金問題。
規範法律被宣告違憲後對舊案的效力分流,是違憲判決能否翻動既判案件的總開關。
立即失效向後生效、不影響已確定裁判;溯及失效自始無效、開放再審與非常上訴救濟。
針對確定刑事裁判審判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的特別救濟程序。
不一樣。繫屬未終結案由法院依判決意旨裁判,已確定案才需走再審或非常上訴。
確認主文為溯及失效 → 備齊判決全文與本案影響分析 → 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提再審,注意 5 年除斥期間。
改判無罪後依刑事補償法按羈押或服刑日數計算,日數越多補償越高。
聲請書具體指出違憲判決哪一段如何影響本案哪一個犯罪認定,附上判決全文,避免空泛聲請。
非常上訴對刑事確定裁判由檢察總長提、無時效;再審適用民事行政、當事人自提、有除斥期間。
| 比較面向 | 立即失效 | 溯及失效 | 定期失效 |
|---|---|---|---|
| 對已確定裁判效力 | 原則不受影響 | 開放救濟 | 期限屆至前不溯及 |
| 刑事救濟管道 | 原則無 | 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 原則無 |
| 民事行政救濟 | 原則無 | 法定再審程序 | 原則無 |
| 繫屬未終結案件 | 依判決意旨裁判 | 依判決意旨裁判 | 依違憲判決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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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對於在各級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應如何適用,有重大影響,應予明定。 三、第一項:審酌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四、第二項:刑事確定裁判重在實質正義,於此理念下,沒有人可以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的非難,允宜有特別規定,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相當規定可資參考。爰於本項規定,就已確定之刑事裁判,檢察總長如認確定裁判係依此違憲規定作成者,得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五、第三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減少影響層面,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除刑事以外之其他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惟衡酌法律就此有例外規定之可能,爰併設除外規定。又基於實質正義的觀點,考量對未來基於違憲法令而作成之裁判的強制執行效果,仍應儘可能避免,爰於本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裁判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以資周妥。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依歷來釋憲實務之慣例,明定憲法法庭之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諭知,則三種不同之法規範違憲失效宣告模式,皆應明確規範其效力。爰修正本條,新增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另調整原條文有關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規定。 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原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 四、按確定裁判之執行種類及態樣繁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基於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後續應如何處理,不同事物領域或有不同規範需求。例如,於兒少與家事事件,確定裁判之執行亦寓有保護兒少之意旨,未必即適合一律停止執行。是於本法就適用違憲失效法規範之確定裁判為一致性之執行封鎖規範,未臻妥適。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倘據以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失效,解釋上即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即應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即有執行封鎖效力之規定。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違憲立即失效後,非據以聲請解釋之通(相)姦罪受刑人亦均依此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獲釋。則就最重實體正義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法律亦已有封鎖執行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五、法規範違憲而立即失效,其與溯及失效之最大差異,表現在兩種模式對於既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影響。原條文第二項所仿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違憲法規範自始無效為原則,與我國過去釋憲實務宣告法規範違憲係向將來失效之原則,兩者制度體系與立法例全然不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就非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恐與長期釋憲實務型塑建立之原則產生落差,影響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法規範違憲之情形須溯及變更法秩序始能滌除時,憲法法庭得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該法規範溯及失效。於此情況下,實體正義之實現則當優先於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明定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時,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所指「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文義上亦包含刑事確定裁判在內;所指「法定程序」,指依相關法律所定之既有程序救濟,並受該法定程序之規範。因此,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各該裁判均得循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重新審理、事後撤銷訴訟,或法院依法自為撤銷變更等法定程序,由法院就業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審判;其倘屬刑事確定裁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基於溯及失效法規範所作成,本質上自屬違背法令,得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以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確定裁判,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有一般性、溯及性之個案救濟,以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溯及滌除法規範效力於過去所生違憲狀態之意旨。至如憲法法庭判決另就確定裁判之救濟另有諭知者,自應依其諭知,以符個案正義,並兼顧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外,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原以「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為條文文句。惟鑑於確定裁判縱適用違憲溯及失效之法規範之事實,其裁判結果未必因而受影響;而唯有裁判結果受此事實影響之確定裁判,始有賦予救濟效力之必要。因此,「適用」之用語文義可能過廣,不能彰顯法規範與其違憲情形須直接影響確定裁判之結果之規範意旨,是第三項修正為「判決前以……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文句,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對於在各級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應如何適用,有重大影響,應予明定。 三、第一項:審酌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四、第二項:刑事確定裁判重在實質正義,於此理念下,沒有人可以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的非難,允宜有特別規定,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相當規定可資參考。爰於本項規定,就已確定之刑事裁判,檢察總長如認確定裁判係依此違憲規定作成者,得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五、第三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減少影響層面,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除刑事以外之其他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惟衡酌法律就此有例外規定之可能,爰併設除外規定。又基於實質正義的觀點,考量對未來基於違憲法令而作成之裁判的強制執行效果,仍應儘可能避免,爰於本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裁判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以資周妥。
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依歷來釋憲實務之慣例,明定憲法法庭之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諭知,則三種不同之法規範違憲失效宣告模式,皆應明確規範其效力。爰修正本條,新增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另調整原條文有關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規定。 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原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 四、按確定裁判之執行種類及態樣繁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基於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後續應如何處理,不同事物領域或有不同規範需求。例如,於兒少與家事事件,確定裁判之執行亦寓有保護兒少之意旨,未必即適合一律停止執行。是於本法就適用違憲失效法規範之確定裁判為一致性之執行封鎖規範,未臻妥適。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倘據以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失效,解釋上即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即應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即有執行封鎖效力之規定。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違憲立即失效後,非據以聲請解釋之通(相)姦罪受刑人亦均依此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獲釋。則就最重實體正義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法律亦已有封鎖執行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五、法規範違憲而立即失效,其與溯及失效之最大差異,表現在兩種模式對於既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影響。原條文第二項所仿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違憲法規範自始無效為原則,與我國過去釋憲實務宣告法規範違憲係向將來失效之原則,兩者制度體系與立法例全然不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就非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恐與長期釋憲實務型塑建立之原則產生落差,影響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法規範違憲之情形須溯及變更法秩序始能滌除時,憲法法庭得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該法規範溯及失效。於此情況下,實體正義之實現則當優先於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明定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時,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所指「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文義上亦包含刑事確定裁判在內;所指「法定程序」,指依相關法律所定之既有程序救濟,並受該法定程序之規範。因此,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各該裁判均得循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重新審理、事後撤銷訴訟,或法院依法自為撤銷變更等法定程序,由法院就業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審判;其倘屬刑事確定裁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基於溯及失效法規範所作成,本質上自屬違背法令,得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以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確定裁判,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有一般性、溯及性之個案救濟,以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溯及滌除法規範效力於過去所生違憲狀態之意旨。至如憲法法庭判決另就確定裁判之救濟另有諭知者,自應依其諭知,以符個案正義,並兼顧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外,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原以「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為條文文句。惟鑑於確定裁判縱適用違憲溯及失效之法規範之事實,其裁判結果未必因而受影響;而唯有裁判結果受此事實影響之確定裁判,始有賦予救濟效力之必要。因此,「適用」之用語文義可能過廣,不能彰顯法規範與其違憲情形須直接影響確定裁判之結果之規範意旨,是第三項修正為「判決前以……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文句,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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