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定期失效期間內法律雖違憲仍有效,法院原則上續用舊法,當事人可聲請停止審理改用新法。
Q · 我案子裡的法律被宣告違憲但還沒失效,法院能不能先暫停?
可以,期限屆至前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審理,等新法續審
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法律經憲法法庭宣告定期失效者,在失效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原則上仍應適用舊法;但法院得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待該法規範修正後改依新法續行審理。駁回停止審理聲請的裁定,依第2項得提起抗告。
法規被宣告『定期失效』後,有一段過渡期(最長兩年)。在這段時間內,法律雖然違憲但仍然有效。法院原則上還是要按舊法判,這對你可能不是好消息。本條開了一道門:法院可以依職權,或當事人可以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新法修正後再用新法續審。換句話說,你可以選擇『等』。等到新法上路,可能對你更有利。但這需要法院同意,被駁回時你可以抗告。這是定期失效制度給當事人的策略性選項,而且大部分當事人不知道有這個選項。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為定期失效後續審程序規範:法律位階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失效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得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審理,俟修法後依新法續審;駁回停止審理之裁定得為抗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是。如果是『定期失效』,期限屆至前法律仍有效,法院原則上應該適用。但本條給你一個選項:聲請停止審理等新法。這需要主動提出,法院不會自己想到。聲請書要具體說明新法可能怎麼修、新法對你案件的影響,越具體成功率越高。
依本條第2項,駁回的裁定可以抗告。抗告書要再加強論述,例如新法立法進度、舊法繼續適用對你的具體損害。很多律師不熟這個抗告權,被駁回就放棄,但抗告法院對停止審理的標準可能跟原審不同,值得試一次。
規範法律被宣告定期失效後、失效前的續審程序:法院原則仍用舊法,但可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停止審理等新法。
違憲法規不立即失效,由憲法法庭諭知一定期限(法律最長2年、命令1年)後才失效,給立法者修法緩衝。
立即失效即日起不適用、溯及失效回溯不適用、定期失效則期限屆至前仍須適用,差別在過渡期效力。
法院裁定暫停案件審理,等相關法規範修正後再依新法續行審理,是定期失效給當事人的程序選項。
向審理法院遞交聲請狀,引用第54條第1項,具體說明新法修正方向、修法進度與對本案的不利影響。
重點在具體:附上立法草案、公聽會紀錄、學者見解證明新法在即且對你有利,空白聲請會被認為無實益駁回。
依第2項提抗告,一般於10日內提出,強化修法進度與舊法續用造成的具體損害論述。
提出意見書反對,以訴訟經濟、公共利益、新法草案不確定、修法日期不明等理由主張繼續審理。
第53條處理立即/溯及失效對繫屬案件的效力,第54條專處理定期失效的續審與停止審理機制。
看新舊法利害:舊法續用不利、新法可能有利就聲請停止;舊法對你有利則主張繼續審理。
| 比較面向 | 立即失效 | 溯及失效 | 定期失效(本條) |
|---|---|---|---|
| 法規效力 | 判決生效日起不再適用 | 溯及既往不再適用 | 期限屆至前仍應適用 |
| 對繫屬案件 | 法院不再適用舊法 | 得依新狀態處理 | 原則續用舊法,得聲請停止審理 |
| 當事人策略 | 直接受惠 | 回溯主張 | 聲請停止審理等新法、駁回得抗告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爰於本條規定,於本節案件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三、惟個案情形不一,各法院亦得考量該經違憲宣告但尚未失效之法規範於個案之影響,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待依新法再續行審理,於法院未依職權裁定停止時,亦許當事人提出聲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至於未達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例如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等),各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不受該法規範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故不在本條規定之列,併此敘明。 五、各法院駁回第一項停止審理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原不得抗告,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聲請人得提起抗告。至其相關程序規定,則依各訴訟法之規定,附此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爰於本條規定,於本節案件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三、惟個案情形不一,各法院亦得考量該經違憲宣告但尚未失效之法規範於個案之影響,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待依新法再續行審理,於法院未依職權裁定停止時,亦許當事人提出聲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至於未達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例如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等),各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不受該法規範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故不在本條規定之列,併此敘明。 五、各法院駁回第一項停止審理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原不得抗告,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聲請人得提起抗告。至其相關程序規定,則依各訴訟法之規定,附此說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