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之法律有合理確信違憲且直接影響裁判結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Q · 案件適用的法律違憲,法官可以幫我聲請釋憲嗎?
可以。法官認為該法律違憲且影響裁判結果時得聲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若對「裁判上應適用的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合理確信認為牴觸憲法,且該違憲爭議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法院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三大要件缺一不可:限於法律位階(不含命令)、須達合理確信(非單純懷疑)、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聲請權專屬於法院,當事人只能在書狀中提請或建議,無法直接要求。
法官原則上必須依法律審判,這是憲法第 80 條的鐵律。但如果法官在審理你案件時,認為應該適用的某條法律根本違憲怎麼辦?這條給了答案:法官可以聲請憲法法庭判斷。要件嚴格:必須是法律位階(不含命令)、必須法官『合理確信』違憲(不只是懷疑)、必須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這是當事人之外的另一條進入憲法審查的路徑,等於開了第二條翻案管道。如果你的案件法官真的聲請釋憲,案件會暫停,等待憲法法庭判決,這個等待期可能改變整個案件命運。
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為「法官聲請釋憲」(具體規範審查)的核心條文,賦予各級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對應適用之法律若有合理確信違憲且直接影響裁判結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本條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意旨,將聲請主體由原本僅限終審法院擴大至各級法院,是憲法優位原則與法官依法審判義務間的制度性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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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要求,但可以建議。聲請權是法院的職權,當事人只能提請。實務上你在書狀中以「敬請鈞院考量本法之違憲性,並酌情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聲請憲法法庭判決」等語表達,法官會自行決定。要提高成功率,論述必須具體到憲法條文,泛泛主張違憲法官不會理你。
因為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明確:法官對法律有違憲疑義時應聲請大法官解釋,但對命令違憲,法官本來就可以自己拒絕適用,不必聲請,這是法律位階高低的差別。如果你案件適用的是命令,可以直接請求法院不予適用,是更直接的路徑。
看憲法法庭審理速度,過去經驗從幾個月到數年都有。案件會依憲訴法第 57 條裁定停止程序。等待期間你的法律地位處於懸而未決狀態,可能對你有利(避免不利判決),也可能不利(拖延實現權利),決定要不要建議法官聲請前先想清楚這層成本。
規範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之法律合理確信違憲且影響裁判結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即「法官聲請釋憲」。
限法律位階(不含命令)、法官須達合理確信違憲(非單純懷疑)、該違憲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三者缺一不可。
指法官客觀上形成高於單純懷疑的確信程度,並能具體論述違反哪條憲法,是過濾浮濫聲請的門檻(釋字 572 號)。
具體規範審查綁定一個正在審理的具體案件(§55);抽象審查不需個案,由國家機關或立委直接聲請(§47、§49)。
在書狀中具體論述應適用法律違反哪條憲法、並說明對裁判結果的直接影響,附釋憲先例與外國立法例,等於替法官備好聲請書草稿。
明確指出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違憲之具體事由(對應憲法條文)、對裁判結果的直接影響三大要件,缺一法官難以聲請。
法院依憲訴法第 57 條附聲請書為理由裁定停止程序,案件暫停等待憲法法庭判決,判決後再依結果續行。
案件還在審理、判決未確定時走法官聲請(§55);判決已確定、用盡審級救濟後 6 個月內走人民聲請(§59)。
§55 在判決確定前、由法院聲請、針對應適用法律;§59 在確定後、由人民聲請、針對確定終局裁判,門檻是憲法重要性。
| 比較面向 | 法官聲請_55 | 人民聲請_59 | 立委聲請_49 |
|---|---|---|---|
| 聲請主體 | 各級法院 | 權利受侵害之人民 | 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 |
| 聲請時點 | 審理中、判決確定前 | 用盡審級救濟後 6 個月內 | 行使職權期間 |
| 審查客體 | 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 | 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法規範 | 法律位階法規範 |
| 核心門檻 | 合理確信違憲+對裁判有直接影響 | 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基本權所必要 | 認牴觸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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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闡釋明確,爰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明定各法院於審理案件就所應適用之法律,確信有違憲者,均得聲請解釋。 三、綜合上開條文及解釋,既已容許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之終審法院及各級法院提出聲請,復經釋字第五九○號之補充闡釋上開所稱之審理「案件」,係指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 實則凡基於憲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屬司法權行使之作用範圍內,由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案件或事件均應包括在內,例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審理之公務員懲戒案件、司法院職務法庭所審理之法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或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所審理之刑事補償事件。為求精簡文字,本法將案件或事件統稱為「案件」。 四、各法院審理案件,依法或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或以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之,是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而享有聲請權能者,非係法官個人,而係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 五、行政命令是否違憲,各法院應自為審查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爰排除在各法院得聲請 憲法法庭判決之列。 六、終審法院之判例,乃其為統一法令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法律尚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參照);終審法院之決議,係供其院內各庭辦案之參考,目的亦在統一各庭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法院原應適用或得引用,但依其合理確信,認有違憲疑義時,亦均得表示適當見解,不受拘束,均不在各法院得聲請之列。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就第三七一號解釋之補充闡釋意旨,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聲請解釋,須以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為限,爰明定為聲請要件。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闡釋明確,爰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明定各法院於審理案件就所應適用之法律,確信有違憲者,均得聲請解釋。 三、綜合上開條文及解釋,既已容許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之終審法院及各級法院提出聲請,復經釋字第五九○號之補充闡釋上開所稱之審理「案件」,係指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 實則凡基於憲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屬司法權行使之作用範圍內,由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案件或事件均應包括在內,例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審理之公務員懲戒案件、司法院職務法庭所審理之法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或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所審理之刑事補償事件。為求精簡文字,本法將案件或事件統稱為「案件」。 四、各法院審理案件,依法或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或以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之,是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而享有聲請權能者,非係法官個人,而係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 五、行政命令是否違憲,各法院應自為審查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爰排除在各法院得聲請 憲法法庭判決之列。 六、終審法院之判例,乃其為統一法令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法律尚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參照);終審法院之決議,係供其院內各庭辦案之參考,目的亦在統一各庭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法院原應適用或得引用,但依其合理確信,認有違憲疑義時,亦均得表示適當見解,不受拘束,均不在各法院得聲請之列。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就第三七一號解釋之補充闡釋意旨,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聲請解釋,須以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為限,爰明定為聲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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